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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职工劳动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0-23 10:02:1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3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强迫职工劳动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两罪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他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强迫职工劳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两罪在构成要件和行为方式方面具有相似性。两罪的区别主要有:(1)犯罪主体不同。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中从事组织、管理等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而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限于从事一定职业或者工作。(2)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通常具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榨取额外利润的目的,其限制人身自由只是榨取额外利润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在主观上就是追求或者放任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因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强迫职工劳动罪里只是一种犯罪手段,而在非法拘禁罪中,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就是犯罪目的。(3)犯罪对象不同。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对象是职工,也即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人;而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自然人。(4)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程度不同。强迫职工劳动罪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非法拘禁罪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受到非法剥夺,受到限制的程度更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强迫被害人进行劳动,这种剥夺的行为方式当然也构成了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所以,以该方式实施的强迫劳动行为当然也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但是由于行为人同时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以该行为又符合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构成非法拘禁罪。于是强迫职工劳动罪与非法拘禁罪就产生了竞合,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对行为人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来处理,何为重罪则要根据具体的犯罪情况和情节来认定。

  【案例】2000年4月25日,被告人俞红某、俞某、金某共同租赁经营诸暨市次坞镇剧院歌舞厅。次日,三被告人共同在浙江义乌一地下职业介绍所,花介绍费等780元招聘到三名服务员到舞厅做服务工作,其中两名福建籍员、一名湖南籍员(舒某,1986年1月29日出生)。4月27日早上,两名福建籍服务员因故逃离,被告人俞红某、俞某、金某为减少经济损失,防止舒某亦逃走,商定对舒某采用陪伴、陪住等措施,不让其单独活动,晚上睡觉时将房门反锁,迫使舒某继续留在舞厅为他们工作。5月1日早上6时许,舒某乘被告人俞红某、金某熟睡之机,攀爬阳台至楼梯窗户意欲逃跑时坠地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所受的人体损伤属轻伤(偏重)。人民检察院以强迫职工劳动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俞红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俞某、金某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主要理由是:本案三被告人为迫使舒某留在舞厅为其工作,防止舒某逃走,对舒某采用陪伴、陪住等措施,不让其单独活动,晚上睡觉时将房门反锁,被告人的限制行为违背了舒某的意志,属于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后来,舒某为逃避控制,在逃跑时坠地造成轻伤(偏重)的后果,属严重情节,因此,对被告人俞红某等应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要理由是:非法拘禁罪是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本案中,三被告人对舒某采用陪住、陪伴等措施属于无形的拘禁方法,晚上睡觉时将舒某的房门反锁,明显是非法剥夺了舒某的人身自由,使其失去行动自由,主观上三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后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三被告人对舒某采用陪伴、陪住等措施,不让其单独活动,并未限制其社会活动及交往,舒某在陪同下仍可以外出购物、吃夜宵等,晚上睡觉将房门反锁,被告人俞红某等也同睡在房内,尚不够限制或剥夺舒某的人身自由。本案情节轻微,被告人是在另两名服务员不告而别的情况下才采取这种不得已的措施,受害人舒某是在自己采用攀爬阳台至二楼楼梯窗户时,因方法不当才坠地受伤,造成这样的后果并非出于三被告人主观故意。所以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强迫职工劳动罪主观上是基于榨取额外利润等经济性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对于本案而言,三被告人之所以不让舒某离开,是为了减少经济损失,实际上也就是为了获得额外利润,在客观上实施了陪伴、陪住等措施,而不让舒某单独活动,晚上睡觉时将房门反锁,因此,完全可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舒某的意志,属于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同时,由于舒某为逃避控制,在逃跑时坠地造成轻伤(偏重)的后果,属情节严重,因此,对被告人俞红某等应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三被告人之所以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因为:一方面,在本案中,舒某的人身自由并未被剥夺,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在陪同下仍可以外出购物、吃夜宵等;另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并非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犯罪目的,行为人以实施此行为为手段来减少经济损失。所以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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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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