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立案追诉
发表时间:2017-11-10 14:15:5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4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立案追诉,希望能帮助大家。
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二章第31条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规定了以下的立案标准:(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33条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司法实务部门办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其相对于以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本罪的规定,作出了三方面的修改:第一,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的第3项分解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第3、4两种情形;第二,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的向犯罪分子的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向犯罪分子的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或者向犯罪分子的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情况予以排除;第三,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的第(2)项增加了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的内容,规定为应予立案的情形。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33条是目前适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主要规范依据,应当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加以深入的研究。根据这一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立案追诉标准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一、从客观方面判断
(一)看犯罪对象是否为犯罪分子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不应限于经生效裁判认定有罪的人员,而是只要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犯罪事实即可,既包括罪犯,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因此,只要行为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员实施帮助其逃避处罚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当然,如果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员事后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认定为无罪,则帮助其逃避处罚的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应被宣告无罪。
(二)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所谓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是指将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安排、时间、地点及警力、措施等情况事先告知犯罪分子,或向犯罪分子指点案件的要点,使其串供、翻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逃避法律追究等。提供便利,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财物、隐藏处所、通讯设备、交通工具、证件,协助其串供、翻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提供其他的便利条件,协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指的是通过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同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逃避处罚”既包括使犯罪分子免受刑事处罚,也包括使犯罪分子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接触(如聊天、买卖物品、提供服务等),而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看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417条所确定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构成《刑法》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权力或者便利,将其所掌握、了解到的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提前告诉犯罪分子,以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犯罪分子是否实际地逃避了法律追究,都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有关部门查办之前或者查办过程中,向犯罪分子提供金钱或者物品(如现金、支票、贵金属等)、交通工具(如汽车、摩托车等)、通讯设备(如手机、笔记本电脑等)、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以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在这种情况下,同样是无论犯罪分子是否实际地逃避了法律追究,都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追究与处罚,将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收集的证据等情况透露给犯罪分子。无论犯罪分子是否实际地逃避了法律追究,都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这项规定是选择性的条款,具体包括了十种情况:一是帮助犯罪分子隐匿证据;二是帮助犯罪分子毁灭证据;三是帮助犯罪分子伪造证据;四是帮助犯罪分子串供;五是帮助犯罪分子翻供;六是示意犯罪分子隐匿证据;七是示意犯罪分子毁灭证据;八是示意犯罪分子伪造证据;九是示意犯罪分子串供;十是示意犯罪分子翻供。所谓帮助,是指给人以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所谓示意,是指用表情、动作等含蓄的方式来表示意思。因此这项规定的含义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物质上、精神上支援或者用表情、动作等含蓄方式来表示意思的方式,实施了上述十种情况中的一种或者几种的,无论犯罪分子是否实际地逃避了法律追究,都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此项为概括性规定,指的是前4项规定以外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从主体方面判断
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确认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要把握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其次,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各级党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虽然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只是临时被借调、抽调参与有关部门的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或者受到单位的委派与司法机关联合调查犯罪活动的,如治安联防队员、单位的保卫人员等,在参与查禁犯罪活动的过程中,也属于《刑法》第417条中的“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从主观方面判断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犯罪分子,而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希望或者放任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心态。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犯罪动机一般是袒护亲友、包庇熟人,但是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定性。如果控方不能运用证据证明该犯罪故意的存在,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主观上有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
从主观方面判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否应当立案,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看行为人是否明知帮助的对象为犯罪分子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看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帮助的对象是已经经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有罪的犯罪分子;
看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帮助的对象是已经被起诉的刑事被告人;
看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帮助的对象是正在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看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帮助的对象是虽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是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的人员。
(二)看行为人是否明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显然意味着犯罪故意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而没有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及结果的刑事违法性。而且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也就意味着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只需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对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社会公众的认识水平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进行。
(三)看行为人对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上是否希望或者放任
所谓希望,是指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应予立案。反之,如果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为过失,则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四、根据《刑法》第13条判断
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如果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尚未达到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所确定的立案标准,且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直接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当然,对于上述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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