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20-11-27 12:06:5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4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往往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广义上讲,其也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范畴,但由于《刑法》将其作为独立的犯罪安排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从而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对于行为人驾车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进而导致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对于行为人驾车过失致人死亡而没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并且又不符合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构成的行为则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行为人驾驶的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过失地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不具备《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那么就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主要是指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的领域范围:第一,公共性。这是指该场所是向不特定人开放的,其服务的对象具有流动性和相对不确定性,这就排除了私人或其他组织所有的仅限于特定人员使用的领域。第二,该领域正在供车辆交通运输使用。这是指该领域主要是服务于车辆交通运输而使用的,而不是基于其他目的而使用,并且现阶段正在发挥其交通运输的作用。例如,商场内部也属于公共场所,但是其却不是服务于车辆交通运输的,而仅仅是服务于消费者选购行为;同样,对于正在修建中的交通道路,由于其并未正式投入交通运输使用,因此,也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第三,该公共交通道路的管理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主要指维护、管理该交通道路的主体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就将一些企事业单位及小区内的道路排除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因为这些领域的管理维护者并不是政府的职能部门,而只是这些单位、小区内部的管理人员。但是,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快速发展,需要维护管理的道路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将一些本属于自己管理的道路委托或授权给具有管理便利的组织、团体内部的治安机关,则该领域也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因为这些领域本质上仍应由政府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维护,只是基于管理成本而委托、授权其他组织管理。
司法解释之所以要如此强调,主要是考虑到这种形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容易与交通肇事罪混淆,二者有类似之处,即都驾驶交通工具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二者又有显著区别:交通肇事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所驾驶的交通工具必须是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而以驾驶交通工具的方式过失致人死亡罪危害的只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没有上升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层面,仅限于在非公共交通管理领域。当然,在认定该种形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时还要注意与《刑法》第134、135条的犯罪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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