诬告陷害罪的停止形态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23 10:04:4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4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停止形态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关于诬告陷害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是什么,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诬告陷害罪是行为犯,只要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并进行了告发,就构成犯罪既遂;有的学者则认为,本罪的既遂应当以司法机关对被诬告人进行了刑事追究为标准。
事实上,诬告陷害罪的确是行为犯,这是完全值得肯定的,但是该诬告行为的完成究竟应当以什么为标准呢?《刑法》中的行为与物理意义上的人的举动并非一一对应,对大多数行为而言都是由数个物理上的举动构成的。比如,开枪杀人这一个行为就是由举枪、瞄准、扣动扳机等数个举动构成的。同理诬告陷害行为也是由数个举动构成的,诬告陷害罪并非举动犯,不是客观的某一个举动的完成就可以构成诬告陷害行为的完成,还必须具备其他的举动,也即该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
具体言之,如果将诬告陷害罪视为举动犯,那么行为人只要将诬告信向邮筒里面一投,犯罪就构成既遂,这种主张显然与既遂和未遂要体现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原理相违背。所以,本罪的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所捏造的犯罪事实材料,不管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接收到时为标准;如果是伪造证据、栽赃陷害,则必须是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发现栽赃的证据时为既遂;向公众传播捏造的犯罪事实,则应以司法机关知道所捏造的事实时为既遂。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达到以上既遂的程度,应以未遂论。同时,本罪不是结果犯,不需要诬告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结果,“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只是本罪的犯罪目的,但是该目的最终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既遂,只是对本罪的量刑有一定的影响。
【案例】被告人张某1994年11月17日在公司焊接房上班时私自为别人焊接东西。当班的电工王某某言明上班时间不准干私活。张某不听劝阻仍然继续焊接,王某某即将焊接机电源关闭,张某对此不满,在争执中张某对王某某的左眼猛击一拳,王某某也随手操起一节钢管打击张某,张某的右手被钢管击中,后被他人劝开。当日张某到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治疗,值班医生对其致伤部位进行了拍片检查,诊断为右臂侧骨1/3处骨折,对位视线良好,遂用石膏固定。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将总公司医院17日出具的X射线检查报告单和其在1991年发生车祸致伤时所拍的X光片(剪去该片头上的年月日、序号),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法医作人体损伤鉴定,而没有提供事发当日在总公司医院所拍摄的X光片,导致法医作出其伤害为轻伤的鉴定结论。199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以该鉴定结论为证据,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附带赔偿经济损失。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认为张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王某某殴打致其轻伤,要求张某撤回起诉。
菜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以诬告陷害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诬告陷害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当时没有向医生隐瞒有外伤史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隐瞒其曾致伤骨折的事实,诱导医生误将旧伤诊断为新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该案事出有因,并非完全捏造,且王某某也并未受到刑事追究,张某认罪态度好,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故判决张某拘役三个月。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其无罪。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某为了诬陷被害人王某某,编造事实,提供假证,向司法机关告发,妄图使王某某受到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依法惩处,由于张某在假证败露后能中止犯罪,应予从轻处罚,终审判决:张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受到轻伤害的鉴定结论是法医作出的,不能认定为张某捏造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虽然捏造了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并向人民法院告发,但是最终王某某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不应认定构成诬告陷害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在诉讼中自愿撤回了对王某某的伤害控诉,使王某某没有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本案张某所捏造的犯罪事实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前文所述,对于捏造这类犯罪事实的行为一般不构成诬告陷害罪,但是本案中张某自己捏造了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又以自诉人的身份去告发王某某,因而构成诬告陷害罪。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并不正确,虽然轻伤结论是法医鉴定作出的,但是该鉴定结论却是受到张某欺骗的产物,并且张某是在意图使王某某受刑事追究的心态下实施的,可以说轻伤的鉴定结论是张某捏造出来的。法医只不过是张某获取这个鉴定结论的工具,张某换X光片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在捏造“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事实,完全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第二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本罪的构成并不以被诬告人实际上受到司法机关的追诉为标准,只要行为人在“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支配下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并且告发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第三种观点实际上是本案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认为张某的诬告陷害罪属于中止形态,事实上如此判定也是不妥的。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中止行为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行为实行后以及实行终了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犯罪过程中;二是行为人必须自动停止犯罪;三是必须彻底地停止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前文所述,诬告陷害罪的既遂标准是捏造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等有关机关告发,且这一告发材料被有关机关收到,在既遂之后不发生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捏造犯罪事实并向人民法院告发,而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此时该犯罪行为显然已经既遂,此时张某撤回对王某某的指控,已经谈不上犯罪中止了。所以,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构成诬告陷害罪的中止是不妥的。对于本案,张某被认为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并且是既遂。所以,一审人民法院的定罪正确。但是,从本案的情节来看,可以对张某从轻处罚,二审人民法院判处张某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是合适的。但是,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属于犯罪中止确属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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