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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

发表时间:2017-10-23 10:17:2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9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观上都是由故意构成,客观方面都实施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信件的行为。其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由邮政工作人员构成;而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2)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和国家邮政部门的正常活动;而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此外,侵害的对象也不完全一样。本罪侵害的对象是邮件和电报;而侵犯通信自由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信件,范围较狭窄。(3)客观要件不同。本罪以利用职务之便为要件,属于渎职性质的犯罪;而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成立则与行为人的职务无关。如果邮政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信件,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案例】王某是邮政工作人员,由于他刚参加这项工作,对邮件、电报等感到很新奇,无事时总摆弄这些东西,不是捏捏就是对着灯光照照。时间一长,这种坏习惯进一步升级,只要晚上由他值班,他就要偷拆别人的邮件,如果遇到他喜爱的东西,就偷偷地拿走。两个月内,他竞作案9起,私自开拆信件和邮包30余件,拿走邮件内总价值近5000元的物品共19件。

  案发后,司法机关对王某的这种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罪。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邮件和电报的行为。其特点有如下几方面:一是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邮政工作人员才能构成;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的行为;三是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本案不论从主体和所侵犯的客体上看,还是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上看,都符合该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或者数额虽然不大但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有两层意思:一层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就构成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联合发布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全国范围掌握的“数额较大”标准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具体情况变通掌握,如河南省以800元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另一层是盗窃的数额虽不大,但盗窃的次数比较多,情节严重的,依法也应构成此罪。本案中,王某秘密窃取的次数比较多,且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其属于邮政工作人员利用特殊身份私自开拆邮件,监守自盗,情节严重。因此,根据《刑法》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王某犯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罪而窃取财物,应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不仅构成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罪,而且还构成盗窃罪,但处理时应按《刑法》中关于牵连犯的原则定罪处罚,即从一重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基本特征是:(1)必须具备两个以上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在形式上均可独立构成犯罪。(2)数行为必须是触犯了不同的罪名。(3)数行为必须具备牵连关系,并呈现出数行为之间的主从关系。从本案中看,王某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是私自开拆他人邮件和电报,在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过程中,又多次盗窃了邮件内的物品。前后两种行为不仅有牵连关系,而且触犯了《刑法》

  上不同的罪名。这种情况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又因为牵连犯一般实行的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而盗窃罪刑罚比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罪要重,所以,对王某的行为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案情和《刑法》第253条的规定,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应采取上述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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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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