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实务: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0-23 10:14:1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0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辩护律师实务: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行为人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才构成犯罪。可见,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滥用公权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或者滥用单位赋予的职务便利(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实施)。
这就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刑法难题——罪数认定。如果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显然同时符合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本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应当认定为数罪还是一罪,站在不同的刑法理论的立场上,会得出不同的认定结果。如果基于法条竞合的观点,应当认为受贿犯罪对此类行为进行了整体性的包括评价,应当选择规范更为全面的受贿罪进行定罪量刑。如果立足于想象竞合的观点,应当认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根据从一重罪的处断原则,应当以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如果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仔细分析,在实践中可能有较多观点支持数罪并罚的定性意见,即认为本罪与受贿犯罪存在一定程度的规范交叉,但各自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行为人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数罪并罚。
上述罪数问题是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争议极大且至今仍未全面解决的问题。合理淡化此类争议,在实践中尽量予以消解罪数认定障碍的方法,应当是在新法的设定过程中,明确渎职与受贿之间的法条关系。对于《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的规定而言,利用职务便利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显然是违背职责要求的渎职行为。在渎职的基础上进一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大,行为性质较为恶劣,有必要增设一款明确此类渎职且受贿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如果对此类行为一律按受贿犯罪认定为一罪,可能在很大程度上虚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使之丧失规范设置的必要性,导致立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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