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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3 15:55:2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8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特殊形态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停止形态认定

  挪用公款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或者换言之,对于只挪而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未遂论处? 对此,刑法理论界也不无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即是“挪+用”。“挪”是指移动,“用”是指使用。由此可见,只有既挪又用公款的行为,才能叫做挪用公款,只挪未用的,不构成本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挪的目的是用,只挪而未用的,是挪用未遂,可按犯罪未遂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们认为,由于挪用公款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单位对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因而只要行为人利用主管、经管或经手公款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公款擅自转移到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包括转到行为人指定的他人的账户上),使单位完全脱离了对该项公款的控制,对单位财产权利危害的结果已经产生,如果挪用公款的数额和时间等符合了立案标准,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已经完全具备了挪用公款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视为挪用公款罪既遂。至于是否实际使用,以及使用时间长短只是量刑时需要加以考虑的情节。如果已着手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公款尚未控制到手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未遂。

  (二)罪数形态认定

  对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是按一罪定罪处罚还是两罪并罚?

  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一罪,应从一重处断。因为《刑法》第399条第1款徇私枉法罪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按此精神,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从中牟取的物质利益达到受贿罪数额标准的以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不构成数罪。从理论上分析,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是手段,个人以此牟利是目的,属手段牵连,按学理上处罚牵连犯的原则,如刑法无特殊规定,应从一重处断,不按数罪处理。

  有学者进一步分析了不构成数罪的理由,认为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际上不可能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在实践中只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以本单位名义将公款给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使用,并借机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提供给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使用,并借机索取或收受好处的。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如使用人是国有或集体性质的单位,公款去向为公对公,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行为人从中索取、收受贿赂的,则其提供公款的行为属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不同时存在挪用公款的问题。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挪用公款的目的与挪用公款存人银行生息、购买股票等营利活动并无本质区别,其目的都是为了借鸡生蛋,将公款变成自己谋利的工具,其实质仍是进行营利活动。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按照这一司法解释,为谋取个人利益是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条件之一,因此,就不能重复评价再以受贿罪并罚。①表面上,行为人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和索取、收受财物都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但受贿罪中包括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也就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刑法理论上“对一个行为不得作两次评价”的原则,我们不能对挪用公款这一个行为作两次评价。因此,此种情况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为宜。

  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数罪,应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无论从表现形式还是从实质内容上看,行为人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和索取、收受财物都是独立的两个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应当以此两罪并罚。该观点进一步指出:受贿罪中的“索取、收受财物”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际上是限定“索取、收受财物”的一个条件,在受贿罪中并不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加以评价。当“为他人谋取利益”触犯相关罪名时,理应单独定罪处罚,而不能认为是已包含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了。因此,在受贿罪中,即使“将公款挪用给他人使用也就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应当对此以挪用公款罪来单独定罪处罚,不能只定受贿罪而不再定挪用公款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挪用公款而收受贿赂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而且侵犯了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客观上也是实施了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罪。尽管挪用公款存银行生息不单独定贪污罪,但这是因为此种行 为侵犯的公款收益权本身就包含在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之中,但在收受贿赂中所侵犯的职务不可收买性是挪用公款罪客体所无法包含的。司法解释也采取并罚观点。《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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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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