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
发表时间:2020-11-23 13:26:4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1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两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从而该罪被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行为的对象不同
前者特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泛指一切犯罪的所得赃物。
3.行为方式不同
前者是指通过某类中介机构来隐瞒和掩饰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后者则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四种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本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本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这里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本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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