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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7-11-07 14:22:1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4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辩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非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属于情节犯,即以“情节严重”作为其成立的必要构成要件。只有有些危害社会程度较大,达到非以刑罚加以惩治程度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操纵行为才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至于全案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查:(1)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即行为人是初犯、偶犯,还是常犯、累犯;(2)行为.行为的结果状况,即行为人实际谋取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数额大小,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实际情况和不利影响是否严重、恶劣;(3)行为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具体手段、方式及其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次数。行为人的操纵行为没达到“情节严重”的,只对行为人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界限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行为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制造证券、期货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而诱骗投资者买卖: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显然,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诱;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都包含着有关证券投资者在不真实情况的诱导下可能或;际做出不符合本人意愿的证券交易行为,因而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两罪存在着以下区别:

  1.主体不同

  前者属于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大多数为证!、期货投资者或从事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人;而后者为特殊主:,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不同

  前者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操纵市场行为来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制造虚假证责期货行情,诱使其他投资者参与证券、期货交易,从而从中谋利;而后者是行为人通: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一方面,两者的诱因不同,前者是不正常的证券、期货行情,后者是虚假信息或:真实的交易记录,另一方面,被骗者的主观过错存在着差别,前者的诱骗具有间接怊后者的诱骗具有直接性,因此,前者的被骗者的主观过错程度要高些,相应地承担更大的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认定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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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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