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0-11-25 20:24:5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1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对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的认定
1.对自主决定权的绝对保障的理解。器官捐献首要的原则是绝对尊重捐献者的自主决定权,这种绝对的权利包含捐献者知情同意权、拒绝权、临时放弃权等。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此处的“本人”的决定权应当仅限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尊重。
我们认为,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器官供体的人身健康权,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和精神正常时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才可以做出自主决定。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精神非正常时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本人和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均无权作出处分自身器官的决定。
2.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绝对保障。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身体正处于生长发育的旺盛期,刑法禁止“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的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有力保障。该条文排除了包括未成年人本人、监护人在内的器官捐献决定权,即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是绝对的。
3.对“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理解。强制摘取人体器官一般表现为胁迫和欺骗。胁迫一般是以暴力、胁迫、威胁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尔后摘取其器官的行为。因此该条文中的“强迫”应做广义理解,即使被害人无法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均被认定为强迫。
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医师不履行告知义务,谎称器官病变需要摘除(而实际上并不需要摘除)的情况发生。对于医生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患者的承诺在刑法上应归于无效,不能阻却违法,医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我国尚没有使用“脑死亡”标准,因此对处于脑死亡状态的患者是否可以摘取其器官还存在较大争议。
非法摘取器官行为危及他人生命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人体的器官从对生命的威胁程度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常规器官,另一种是生命器官。常规器官的摘除对人体不会造成生命威胁,如一侧的肾脏。而生命器官的摘除则必定危及生命,如摘取心脏、完整的肝脏、两侧全部的肾脏等。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摘取他人器官的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并且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摘取器官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因器官的缺失而死亡,则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摘取被害人的器官,尔后将其抛弃在隐蔽地带使他人无法发现,或者摘取器官后未进行有效的医疗处理,则也有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安全。
(二)对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认定
由于活体器官供应的急缺,尸体器官便成为器官移植手术的主要来源。违背其本人生前意志摘取器官,甚至直接盗窃尸体器官便成为其来源的主要手段之一,特别是无家属认领的患者尸体更是任由不法人员肆意摘取其器官。非法使用尸体器官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医师或其他人未经死者生前同意或者其死后家属的同意,擅自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从社会文化的角度考虑,即便是摘取尸体器官也应当是在尊重器官供体尊严的基础上进行,也必须遵守器官所有者的自主决定权。
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社会伦理,也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受害者本人生前曾拒绝捐献器官,可以理解为受害者本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捐献器官,而其他人在其死后将其尸体器官摘取的,刑法对自主决定权是绝对保障,只要其生前明确拒绝捐献器官,其死后无论是其近亲属、医师、单位等均不能行使捐献器官的决定权。
关于本人生前未明示是否愿意捐献器官,死后其家属也未明确表示是否愿意捐献该人的尸体器官的处理,如果受害者本人在生前未曾明确表示是否捐献器官,则根据该法条,其自主决定权自动转移给其近亲属:倘若近亲属也未曾表示是否捐献器官,则任何个人和单位均不能决定将其尸体器官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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