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5 14:34:1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5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司法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如《刑法》、《行政处罚法》等,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发布的决定、命令。有关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罚没财物必须上缴国库,绝不允许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行处理或者进行私分。例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行政处罚法》第53条也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二、对“截留”、“私分”的理解
截留行为是本罪客观方面必不可少的一个要件。所谓截留,就是对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而不上缴,予以隐匿或扣留。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
所谓私分,应当指的是集体私分,即将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以单位的名义集体分给单位所有员工或大部分员工。对于私分罚没财物,是私分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罚没财物中的相当部分,属来路不正或不合法的财物,即其本身不是通过合法买卖、赠与或转让关系取得的,因而对此类财产之“分”,不可能分到什么所有权,而只能分得“使用权”。例如,对没收的犯罪分子走私而来的汽车,要想分得所有权,至少得在形式上“过户”,但其本来就没有“户”,因而对此类罚没物品,完全没有私分到其所有权的可行性。当然,在罚没财物中,也不乏本属被罚没人的合法财产者,只因其违法犯罪而被国家依法没收了的,此时,即有可能由单位将这些财物的所有权分给个人。因此,我们认为,罚没财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只要有一者由单位私分给个人,就可能构成本罪。此外,还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私分”仅指将罚没财物私分给个人使用,如果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没有上缴,但也没有分配给个人,而是将其用于单位的基本建设或购置办案或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装备等,由于没有私分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二、对“罚没财物”的认定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罚没财物。罚没财物包括:人民法院通过对犯罪人执行罚金刑所获得的现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追缴和没收的赃款、赃物、犯罪工具、违禁品;行政执法机关追缴和没收的违法人员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和违法所得,通过行政罚款而获得的现金,其他罚金、罚款、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用于犯罪的财物及犯罪所得的财物;等等。
问题:私分程序违法的罚没财物是否构成本罪?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所罚没的财物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当无争议。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情况下,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对公民、法人进行没收、处罚时,虽然存在法律法规上的根据,但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严重违法,这时所罚没的财物是否能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呢?例如,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没收或罚款时,虽然有法律法规上的依据,但没有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收据也不是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这时,罚没所得财物可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呢?
我们对此持肯定意见。这是因为,虽然在上述情形下没收的“财物”或“罚款”程序不合法,属于“无效处罚”,行政相对人可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但这样没收的“财物”或“罚款”在实体意义上有收缴的法律依据,为合法单位收缴的,也是国家应该收缴的,因此,如果在行政相对人或没收人没有请求撤销的情况下,执法机关进行私分,是能够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的。
另外,如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既不制作处罚决定书,也不开具收据或出具的是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单据,以单位名义,巧立名目乱收乱罚得来的“罚没财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呢?
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没收的财物”或“罚款”既无处罚的法定依据,又没有遵守法定程序,根本就是国家不应该收的。但这种乱收乱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从某种意义上说,单位私分此类财物,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集体私分合法罚没的财物。因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制止单位以私分为目的滥收滥罚,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私分所得的财物,也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而且应从重处罚。
四、私分罚没财物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界限
罚没财物在本质上也应当属于国有资产的一种,因此,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从根本上说,也是一种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此外,两罪在客体、行为方式及主观方面等都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在实践中易于混淆,但两罪最大的区别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对象则仅限于罚没财物。(2)犯罪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后罪的主体范围小于前罪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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