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实务区分
发表时间:2017-11-09 18:11:1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1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实务区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合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
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的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只要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为合法,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
不具备情节严重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未按渔业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捕捞,数量不大的;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偶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等方面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两者的标准。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两罪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直接看到,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形态上是相同的,只是故意的内容不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故意的内容是,明知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仍故意为之;盗窃罪故意的内容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而为的秘密窃取的行为。因而说明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与盗窃罪是性质不同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
1.客体不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盗窃罪侵害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
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表现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而盗窃罪表现为以秘密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在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水面或他人承包的鱼塘中,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并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因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秘密窃取的特征,所以,应以盗窃罪论处。
3.主体不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盗窃罪的主体仅为一般主体,不包括单位。
4.犯罪对象不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对象是除了珍贵水生动物以外的所有水产品资源,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对象则范围广泛,包括所有的公私财物。
(三)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在天然渔场中进行非法捕捞活动,自然会影响甚至破坏集体渔业生产,但由于天然渔场中水产品的不确定性,有时很难评估破坏渔业生产的程度。国家为保护水产资源而规定了“四条禁规”,只要具备其一则是对水产资源的危害。所以,在天然渔场中采取种种非法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如果在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孵化池或鱼塘中投放危险物质、爆炸或者使用电力,以致大量水产品及其幼苗死亡,渔业生产遭受严重破坏的,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如果遭受破坏的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孵化池中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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