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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解读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5 14:39:5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2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解读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在侵犯公共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与故意伤害罪有一定的交叉之处,但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除了客体不同以外,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所不同。寻衅滋事罪往往是无端挑衅,发泄或是寻求精神刺激,其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罪一般都事出有因,对象往往也是具体、特定的人。因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仍构成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寻衅滋事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行为,其对象往往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对象相交叉,以致对行为的定性造成一定的影响。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1)犯罪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虽然同时也侵犯他人(妇女)的人身权利,但并不占据主导地位;而强制猥亵妇女罪虽然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但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侵犯是占主导地位的,侮辱妇女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妇女的人身权利,即妇女的人格权和名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行为,在该行为中不包括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对妇女进行强制猥亵、侮辱;而强制猥亵妇女罪则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若追逐、拦截妇女并对其强制猥亵、侮辱的,应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论处。侮辱妇女罪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妇女的人格、损害妇女的名誉的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对象往往带有不特定性,其包括妇女但不限于此;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仅限于妇女。

  (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具有相似之处,但两者的不同也是明显的: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中行为人为了满足精神刺激或者发泄、报复等卑劣下流的心理需求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具有毁坏财物这一特定目的。

  (3)犯罪成立的要求不同。本罪是情节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固然可以构成犯罪,任意损毁3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同样也可以成立犯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以毁坏“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条件。

  当然,如果行为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以上两个罪名,则应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

  (四)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往往同抢劫行为存在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主要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而抢劫罪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次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①

  (2)犯罪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一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抢劫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行为方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用暴力、胁迫这种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而抢劫罪则必须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除此之外,“强拿硬要”行为往往带有公然性,它体现行为人蔑视法纪的一面;而抢劫罪的行为人往往通过隐蔽的方式暗中进行。

  (五)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既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可能成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不要求聚众进行;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必须是聚众进行。

  (3)犯罪动机不同。本罪一般基于卑劣下流的动机,无端生事;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往往事出有因,如满足个人需要,实现自己的利益。

  (六)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在犯罪客体和行为方式方面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两者的不同主要表现为:

  (1)犯罪成立的标准不同。寻衅滋事罪是情节犯,必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达到%隋节恶劣”、虬隋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方可构成犯罪;而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聚众方式进行斗殴的行为,就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该罪并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也不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

  (2)处罚的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处罚的对象不要求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这一违法犯罪行为,并达到了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程度,即构成该罪;而聚众斗殴罪处罚的对象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限于“聚众”形式,单个人也可以构成犯罪,如被挑衅的一方出于正当防卫而反击的行为,就不认为是犯罪。除此之外,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不限于暴力,许多非暴力行为也是其行为方式一,如“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而聚众斗殴罪要求“聚众”,一般为3人以上,且大多数情况下行为是通过暴力的方式进行。

  二、寻衅滋事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过程中,有时会出现人员死亡、重伤或者财物毁损的结果,从而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他犯罪。这种情况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在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场合,首先要判断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出于故意,自然应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如果是出于过失,仅为重伤的,以本罪论处;被害人死亡的,如属于情节较轻的,仍以本罪论处,否则,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在造成财物毁损的场合,如果毁坏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断则仍按本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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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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