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解读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5 14:42:3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8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解读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聚众斗殴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都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的行为也时常会发生在特定场合,因而,两者容易发生混淆。
两者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其一,行为方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只能以暴力方式实施,即表现为双方“斗殴”;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既可以暴力方式实施,也可以非暴力方式实施。其二,犯罪成立的要求不同。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有聚众斗殴行为原则上即可以构成犯罪;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情节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
(二)聚众斗殴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聚众斗殴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是法律和伦理道德所确立的一种正常、稳定的生活状态;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行为人通过有组织的实施犯罪行为,对国家政治、经济和管理秩序进行破坏,对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引起社会治安状况恶化和社会秩序的混乱。
(2)组织性程度要求不同。聚众斗殴罪中,有些虽属团伙性质,经常纠集在一起,有一定的组织,但目的性不强,随意性较大,有的甚至是临时起意,纠集而成,实施犯罪行为以后就解体;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比聚众斗殴罪具有更稳定的组织机构,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也较稳定。
(3)主观方面不同。聚众斗殴罪在主观上或出于私仇,或为了争霸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主观上主要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其“利益性”较大。
此外,黑社会性质组织常常会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进行犯罪活动,而聚众斗殴罪一般不具备这种特点。
二、聚众斗殴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对在聚众斗殴中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而是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
在多次参加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在其中一起或数起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而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斗殴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然后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行为人持械聚众斗殴的,往往其持械行为也有可能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此时应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其从一重罪处罚。
第五节 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多次,一般是指3次以上。对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行为,一般认为,不要求每次聚众斗殴的行为都构成独立的犯罪。但是,在多次聚众斗殴的行为中,有的行为已受过刑罚处罚的,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对该行为不应再计人“多次”之内。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此种情形主要表现为流氓团伙大规模打群架,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①“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三者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至于其具体的判断标准,应根据聚众斗殴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各种因素来认定。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此种情形是对聚众斗殴行为发生地点的限制,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公共场所秩序的特殊保护。所谓公共场所,主要是指不特定多数人聚集、使用的场所。交通要道,主要指交通的主要干道,也包括日常车辆、人群经常通行的道路。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形。只有在以上两种场合下聚众斗殴,并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才适用该项规定。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行为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随身携带的凶器暴露于外,从而对受害人或周围群众的心理造成一种恐怖感,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威胁等情况。①由此可以看出“持械”,一般并不要求对方或者周围的群众知晓行为人携带有器械,只要行为人客观上有持械的行为,并且必须主观上具有使用所持凶器的意图,就应认定为“持械”。另外,这里所说的器械,是指足以致人伤亡的危险器械,②包括各种管制刀具、棍棒、枪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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