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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解读招摇撞骗罪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5 14:45:3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0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解读招摇撞骗罪的司法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招摇撞骗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有欺骗行为,而且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位进行诈骗;而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3)犯罪目的不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范围比较宽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也可以包括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则是单一的,只限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构成招摇撞骗罪不存在数额较大的要求,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还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而诈骗罪以骗取的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作为构成条件。

  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位去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而虽然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却触犯了两个罪名。这种由于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两个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存在交叉关系而引起的竞合现象,理论上称之为法条竞合。对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一般认为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进行法律适用。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及犯罪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应该区分骗取财物是否属于数额巨大等情况区别对待:

  (1)在骗取财物未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只能适用数额较大这一档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

  (2)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但尚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最重的量刑幅度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的法定最高刑相同爱考虑到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还有可能作为招摇撞骗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因此,一般情况下仍然以招摇撞骗罪论处为宜。但《刑法》对诈骗罪有“并处罚金”的规定,因此,如果考虑并处罚金,则是诈骗罪处罚较重,可以诈骗罪论处。

  (3)如果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显然重于招摇撞骗罪。因此,这种情况下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二)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存在不少容易混淆的地方,如在行为特征上,招摇撞骗罪以骗为特征,敲诈勒索罪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但也不排除欺骗的成分,二者有交叉之处;从被害人的心理看,究竟是被骗后自愿交出钱财,还是受胁迫不得已交出钱财,两者常常不易分清;在客观犯罪手段上,两罪都可以通过假冒的方式进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有假冒行为的就一律以招摇撞骗罪论处。

  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1)犯罪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在客观方面,招摇撞骗罪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必要条件,以“骗”为特征,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虽然也有“诈”的成分,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在实践中时有发生的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由于治安联防队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不能定招摇撞骗罪。但这种行为往往对被害人产生一定的威慑效果,导致其产生害怕、恐惧的心理。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这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而如果是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则应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

  (三)招摇撞骗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招摇撞骗罪与抢劫罪一般情况下不容易混淆,两者不仅侵犯的客体不同,在犯罪手段上更是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本罪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各种非法利益;抢劫罪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是,如果行为人冒充正在进行执法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执法为名非法占有财物时,应如何定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冒充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主要还是体现了“骗”的特征,但如果在冒充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则其获取财物的手段则由骗取演变为强取了,行为的性质当然也就改变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对冒充其他执法人员以执法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无疑也是适用的。

  二、招摇撞骗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停止形态认定招摇撞骗罪可以看做是一种具有诈骗性质的犯罪,因此属于结果犯。区分招摇撞骗罪的既遂与未遂,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取得了非法利益。取得非法利益的为既遂,未取得非法利益的为未遂。当然,在实践中,未取得非法利益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恶劣、不良影响的,往往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以犯罪论处。

  (二)罪数形态认定

  行为人为了进行招摇撞骗,往往会伴随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行为,从而触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构成牵连犯。对此,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从一重罪处断。

  如果行为人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犯罪行为的,一般视为同种数罪,不进行数罪并罚,而直接按照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以一罪判处较重的法定刑;或者累加骗取财物数额达到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直接按法定刑较重的诈骗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除具有累加达到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罪事实外,还有其他无法以诈骗罪论处的情形时,如行为人骗取的是荣誉、职位等非财产性利益,则应对行为人分别认定为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然后进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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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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