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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19-02-12 13:21:2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25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事务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行医罪的“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非法行医罪的“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一)“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非法行医罪规定了“情节严重”作为犯罪的危害后果。也就是说,是否符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因此“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显得尤为重要。《解释》中作出了明确的说明“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都属于“情节严重”从《解释》中可以看出,该罪既有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又有客观存在的危害结果的风险。根据“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造成具体危害后果时,非法行医罪属于结果犯;具有传播、流行危险时, 非法行医罪属于危险犯;使用到达一定标准得假冒伪劣药品合医疗器械时,非法行医罪属于行为犯;被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时,非法行医罪属于举动犯。

  非法行医罪一般都是发生了危害后果以后,或者是被举报,才被发现。所以,有些非法行医行为的持续长达十年之久,虽然没有发生现实的严重后果,但是其潜在危险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给患者带来严重损害。另外,非法行医罪侵害得法益不仅包括患者得身体健康,还侵犯了国家公共卫生秩序的法益。因此,《解释》的出台和修改,明确了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为准确对非法行医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二)加重结果的处理

  1.加重结果的认定

  按照刑法理论对犯罪根据不同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基本犯合结果加重犯就是根据同一标准进行分类的一种。所谓基本犯,是在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公式下,整个犯罪完全符合公式的基本需要时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就是在这种一般公式下的基本犯的基础上,损害的结果超出了该公式所规定的基本危害结果的范围,刑罚根据这种损害结果加重程度作出相应的加重处罚的形态。根据刑法对非法行医罪的定义和规定,对非法行医罪作出了结果加重的规定。非法行医的一般公式下的危害结果是“情节严重”。结果加重的情形是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两种。其加重刑罚分别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中对这两种结果又做出了进一步得明确指导:“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和“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该罪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若非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不能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但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值得进一步考究的是“造成就诊人死亡”情节。法释[2016]27 号文件,是在法释[2008]5 号文件得基础上进行的修改。修改内容中将“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得,应认定为该罪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若非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可以不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但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增加为《解释》的第四项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修改过的《解释》于 2016 年 12 月 20 日起施行。

  2.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在刑法问题的讨论中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根据刑法理论的说法,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损害结果逆向追朔出关联行为。而这个关联的危害行为,又是由谁实施的。然后从犯罪构成的公式对此进行判断分析,得出是否成立犯罪的结论。研究因果关系,显然不是将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割裂开来,而是研究如何他们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此关联性在该罪中的地位如何。

  基于因果关系的特殊结构,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分歧:

  一是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形成充分必要条件的关系。当危害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性, 并且合乎规律的一般性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这种情形就被认定为危害行为必然 产生危害结果。那么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这种充分必要关系,构成了刑法学上的因 果关系。将这种观点进行细分(1)首先行为必须具有产生某种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如果 没有这种可能性作为前提条件,那么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就一定不具有因果关系。因 此这种可能性是是危害行为产生危害后果的必要条件。(2)光有可能性还不够,因为意外 事件将有可能打破可能性成为必要条件的状态。所以这种可能性还必须在一般自然规律的 规则下,顺应规律地变成现实。如果这种可能性不能这样实现,偶然因素的介入使得危害 结果的发生,那么这种可能性就被中断,也就是说,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被 中断。那么就不能把危害行为称之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3)因果关系不是孤立的,这 种关系应当在一定条件下提供的环境下产生。因此,没有合乎规律的条件的满足,孤立地分析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是不能确定其之间的因果关系的。

  二是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形成一种必要不充分的关系。也就是说行为本身并不是直接对这种结果具有危害性,而是当某种偶然因素的介入后,二者碰撞出危害因素。这种话危害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产生。因此在行为和结果之间,离不开偶然因素的介入,从而促成他们的因果关联。从这种情形可看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包含偶然因素。当危害行为与偶然因素相结合,成为一个新的整体后,新的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才是充分必要关系。

  三是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形成一种充分不必要的关系。即只要存在危害行为,无论是否有其他因素的介入,是否具有一定规律性,都一定会产生危害的结果。这种观点认为:

  (1)危害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条件,只要这种条件具备,因果关系即形成。(2) 危害结果是由这种危害行为所形成的特定的结果,与之向对应,如果有别的因素介入,发生的结果也会随之变化。但其危害性并没有改变。(3)这种条件的充分性与规律无关,只要危害行为一发生,危害结果便不可避免地发生且不随人的意志为转移。(4)这种充分非必要的关系决定了危害结果的产生,无论是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的实施,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就一定会实现。只有在全部没有实施的情况下,结果才一定不实现。(5)每一种独立的行为都能导致结果发生,都具有充分性,但是这些危害行为存在直接先权性。即哪一行为直接导致结果发生,那么哪一项行为才与结果发生因果关系,之前的危害行为,没有发生直接作用,则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欲杀害乙,于是往乙装有水的饮水杯内投放了毒药,意欲使乙喝水时,中毒身亡。但在乙喝水之前,甲与乙发生争吵,甲一怒之下, 持匕首将乙刺死。下毒行为发生在刺死行为之前,但是乙是直接由被刺中大动脉而死亡的。因此持匕首杀害乙才是直接的危害行为,该行为与死亡结果才具备因果关系。(6)在危害行为实施到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时间和空间的距离时,介入的第三者的行为或者特殊的自然事实,使得还未发生的危害结果发生了,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

  从上述三种观点,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在分析非法行医罪的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采用“必要不充分的关系”说来解释比较合理。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加重结果,都是不以 人的主观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它是客观的,现实的,不是主观的,臆想的。医疗行为 本身就是一种不断摸索的医学科学。医疗行为本身可以固定下来,但是人体病理存在复杂 性,多变性,不稳定性,偶然性。因此非法行医的医疗行为的危险性就更高。案例一中, 被害人梁某海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基础上发生冠状动脉性猝死。但非法行医的被告人黄 某某,没有标准设备仪器的检查,也没有问询过患者病史,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科学有效的 诊断的情况下,对患者施针,对患者造成了不良刺激。一般来说正确的针灸行为并不能使 一个正常人猝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对冠状动脉性猝死成为了本案的一个介入因素。因此 非法行医人的针灸行为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因素的介入下,对病情采取的非正确急救措施 导致了病情的加重和延误,并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认定冠状动脉性猝死与其前的针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针灸行为属于介入的偶然因素。

  根据上述因果关系的内涵,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非法行医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 也同样存在三种观点:(1)只要行为人是未取得医生资格的人,从事医疗行为,就已经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在进行非法医疗行为时,就已经形成对患者的病情的贻误,对合法及时地救助患者形成干预因素。因此,无论医疗行为是否是加重结果发生的直接必然因素, 一旦患者发生危害结果加重情形,便与之非法行医行为相关联。(2)非法行医行为,必须是能够使得加重结果的发生的直接的绝对的因素才能确定二者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加重结果的产生。如果对患者采取合法的同样的医疗行为, 损害结果也同样会发生。(3)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是与其他因素一起,共同作用,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而非法行医的行为在共同作用中,处于决定性,主导性的地位。那么行为人就所起作用的大小、范围,承担相应程度的刑事责任。

  南京刑事律师认为第三种观点在处理非法行医罪的因果关系比较合理。本罪中,如果出现了加重结果的情形时,不能一刀切,从结果直接判定行为是引起的原因,责任全部由行为人承担,这显然与公平原则是相违背的。危害结果与非法行医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并不一定就是只行为人只要非法行医,就一定对加重的危害结果承担绝对责任。本罪中“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立法原意是对非法行医罪中,非法的不专业不合格的胡乱行医行为造成患者危害结果产生的行为。如果任意扩大处罚范围,降低定罪门槛,无论责任大小,一律采用加重结果处罚,有悖于公平原则。刑法要求罪责刑相适应,量刑应当与罪名、责任相适合。修改后的《解释》对加重结果也证实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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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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