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解读以手机存储卡为载体复制淫秽物品牟利行为的处罚
发表时间:2020-09-12 18:35:2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4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专业刑事律师姬传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律师解读以手机存储卡为载体复制淫秽物品牟利行为的处罚,希望能帮助大家。
以手机存储卡为载体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将手机存储卡作为载体复制淫秽物品,应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在他人手机存储卡内复制淫秽物品的数量应适用《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关于淫秽物品的数量标准,现行法律中有两个司法解释涉及:一个是1998年12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解释》),其中规定了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淫秽音碟、录音带、淫秽扑克、书刊、画册、淫秽照片、画片的定罪量刑标准;一个是2004年9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规定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淫秽电子信息包括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淫秽音频文件,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
以手机存储卡为载体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的犯罪,具有新的特点,其行为方式介于《解释》和《非法出版物解释》规定的行为之间。应以《非法出版物解释》规定的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原因如下:第一,《解释》只适用于通过特定途径,即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实施的淫秽物品犯罪。其规定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实施淫秽物品犯罪,主要是指通过手机等通讯终端的通讯功能,发送淫秽文字短信或带有影像、声音、图片、文字的淫秽多媒体信息的情形。第二,《解释》制定的目的是“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从该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打击的对象系通过公共网络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人,因为该类犯罪具有传播的广泛性、迅速性和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了较低的定罪量刑数额起点,增加了打击力度。本文作者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刑事律师网http://www.wqlsw.cn/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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