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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20-11-22 10:59:3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5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伪造的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明知是国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故意非法出售;而后者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故意出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是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假的,即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其列。当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质上也是非法出售,但立法将其并列规定,以对象的真伪作区别。三是法定最高刑不同。前者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后者最高刑为死刑。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构成上区别比较明显,在实践中,主要是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容易混淆。因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者往往从中牟利,向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索要一定费用。区分二者主要还是从主观上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法出售故意,即以一定对价卖给对方;而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人则是介绍虚开的故意,即在虚开方与受票方之间牵线搭桥,撮合二者。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是购买了已经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又出售给别人的,则按照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这种情况,不是机打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领取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手写填开,往往不填写付款方;如果行为人预先知道受票方而虚开的,则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然,如果是机打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需要预先知道受票方(付款方)名称方可开具。例如,乙需要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便找到甲,答应给甲一定比例手续费,甲便找到丙,让丙按照他的要求虚开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答应给丙一笔开票费。甲赚取其中的差价。甲的行为属于介绍虚开,而不是非法购买或非法出售行为。目前,很多企业都采取机打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种发票需要各种项目明确,否则无法开具。所以,机打增值税专用发票很难买卖,多是虚开行为。如果上述例子中,丙与乙之间不止甲一个中间人,那么这些中间人也都是构成介绍虚开行为,不是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界限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发售发票,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的发票领购簿,向其分发销售发票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很显然,如果发票申领人未按照规定申领发票而税务人员明知其违规仍发售发票的,则属于违规发售发票。这是一般发票的领购,如果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特殊规定。例如,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任何人都能领购的。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仅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及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购簿、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税务代码章、购票人员身份证及税务机关指定的其他证件或资料,到指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处领购专用发票。在领购专用发票时,纳税人须依照有关规定加盖有关专用印章,交税务机关查验后,方可办理领购手续。如果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人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仍发售发票的,或者明知领购人手续不全而仍发售发票,就属

  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一般来说,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是指行为人屈从私情、私利,故意不认真审查领购发票单位或者个人的主体资格,给不具备领购发票法定条件、不具备购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发售发票,或者领购发票的单位或个人虽然具备领购发票的资格,但行为人没有按照规定以及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向申请人发售发票。

  在实践中,两罪混淆的情况主要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发售发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不合格的纳税人或其他人发售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有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论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非法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法定标准均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其他同一观点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具体来说,可以分为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者、非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者以及负责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三种。也有人认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原则上包括有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无权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主体或自然人,即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包括在其中。但是,在具体构罪中,这种犯罪主体未必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中均成立本罪。因为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税收犯罪中,除了一般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外,还特别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另行设置了税收职务犯罪,即《刑法》第405条规定的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这一规定属于税收犯罪的特别法,因此,在《刑法》第207条与第405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必然优先于普通法,故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未必均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要注意刑法是否对某种特殊身份主体作了单独定罪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是否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随意向不合格增值税发票领购主体发售发票就必然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定罪处罚呢?笔者认为,回答应当是否定的。既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可以成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主体,那么,我们在适用刑法惩治这一发售发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就要注意考虑其行为符合哪一个犯罪的主观特征,如果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售发票的行为是基于徇私舞弊的主观动机的,则行为人的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成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如果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售发票的行为动机是基于对自己工作的不满意,或者对税务机关领导的不满,则行为也直接适用个别法的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另外,如果出售行为人是与非法领购人相串通而发售的,则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但是,这种有特殊身份主体的共犯,尽管是实行犯,只要行为的实施是利用了职务之便的,则亦不能与非法发票领购人一起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是发票领购人随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一起成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或者应当分别定罪,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成立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而发票领购人成立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成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这一点应该没有争议。而对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徇私舞弊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要具体分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别也并不仅仅在于价格上,还在于行为本身的性质以及行为的对象上。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是职务行为,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个人行为,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另外,对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来说,领购者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其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则是正确的,而对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说,领购者的行为彻头彻尾违法,其本身就不能向非法出售者购买发票。所以,对于税务人员在发售发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收发票领购者金钱的行为不能视为非法出售发票行为,如果存在徇私舞弊并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但是,对于税务人员私下将本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则属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可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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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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