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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偷盗婴幼儿的形式实施的绑架罪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4-11-15 09:01:5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75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以偷盗婴幼儿的形式实施的绑架罪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以偷盗婴幼儿的形式实施的绑架罪的认定
        绑架罪具体包含三种行为方式,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绑架他人为被害人的行为。其中以偷盗婴幼儿方式实施的绑架罪具有特殊性,这是因为,“绑架”一般都是对被绑架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很难将“偷盗”也涵盖进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婴幼儿由于不具备反抗能力和识别能力,很容易被行为人控制,行为人在大多数时候都不需要对婴幼儿实施暴力或强制手段,只需要哄骗或者一般的行动就能将婴幼儿控制到手。所以,司法实践中认定以偷盗婴幼儿方式实施的绑架罪就需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如前所述,这里的“偷盗”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凡趁婴幼儿亲属或监护人疏于照看,乘家长不备,用各种方法、手段将婴幼儿抱走、哄走、骗走的,均应当视为偷盗婴幼儿。
        当然,仅仅有客观上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还不能确定该行为构成绑架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根据其主观方面的不同可以分别构成绑架罪、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拐卖儿童罪的主观方面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为了收养或使唤、奴役等目的,所以要根据不同的主观目的来最终决定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构成何罪。如果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偷盗婴幼儿,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行为人不能成功勒索财物,于是行为人又将该婴幼儿出卖,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因就是:当行为人以勒索财物的目的而偷盗婴幼儿,对婴幼儿实际控制时,该绑架行为就已经既遂,此后行为人又另起犯意将该婴幼儿出卖,此时该出卖行为与前面的绑架行为已经不具有关联性,因为绑架行为已经独立成罪,所以此时的出卖行为就构成了拐卖儿童罪,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主观上是两种罪过,客观上表现出两种行为,所以应当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与拐卖儿童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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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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