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掌握的非法侵入住宅罪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20-11-22 11:09:0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6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掌握的非法侵入住宅罪认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掌握的非法侵入住宅罪认定问题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与非法搜查罪的界限非法入侵住宅罪与非法搜查罪一起构成《刑法》第245条的内容。非法搜查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都属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两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都是一般主体,因此,两罪容易混淆。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目的是影响他人的居住安全与生活秩序;而非法搜查罪一般是为了从人身或住宅搜索到物品或人。(2)犯罪方法不同。非法侵入住宅罪行为人采取的方法是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或经住宅主人要求退出而拒绝退出。而非法搜查罪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方法是对住宅或人身进行搜查、检查,对人身的搜查主要表现为对人身各个部位进行仔细检查。对住宅的搜查主要是对其结构、空间及其摆放物进行搜索查看。(3)犯罪对象不同。非法侵入住宅罪是直接指向住宅,一般不包括人身;而非法搜查罪的对象既可以是住宅也可以是人身。(4)犯罪的持续时间不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而非法搜查罪的行为一般持续时间较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既有非法侵入住宅,又有非法搜查行为的,究竟定何罪,容易产生分歧。对此,关键要弄清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和犯罪方法。当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非法搜查,这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只是非法搜查的一个步骤,于是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与非法搜查的行为之间构成吸收犯,应按照吸收犯的处断原则进行处理,以后一行为吸收前一行为,定非法搜查罪。但是,如果前一行为是为了影响他人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且情节恶劣于后一行为时,则以前一行为吸收后一行为,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实施非法入侵住宅罪的行为人一般并不单单实行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其实施非法强行侵入的行为常常是为了某种财产利益,或泄愤报复、奸淫等。所以,该非法侵入行为又常常与其他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如非法侵入住宅后进行盗窃、强奸、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破坏财产等,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住宅只是为了实施另一个犯罪手段,可以说,它是实施其他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对这种牵连关系应按照行为人旨在实施的主要罪行定罪量刑,不应按数罪并罚处理。通常只是对那些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与生活安宁,而又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才能单独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理。
三、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防卫问题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居住安全权,因此,受害人可以对该犯罪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对于一般侵入行为应采用劝阻的办法,不宜采用暴力防卫,只有在拦阻无效、行为人实施强行侵入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刑法》第20条第1、2款之规定进行防卫,防卫的暴力程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依据《刑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只有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才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能用致命的器械来预防其住宅免受非法侵入,这类器械主要指电网、伏击枪、致命的陷阱等。但是,非致命的器械应该是许可的,如带刺的金属网、带尖刺的门、栅栏、围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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