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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实婚姻能否构成重婚罪探讨

发表时间:2017-10-17 13:49:5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9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对事实婚姻能否构成重婚罪探讨,希望能帮助大家。

  所谓重婚,是指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婚姻关系的重叠。在现实生活中,除依法登记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律婚姻外,客观上还存在几种类似于婚姻关系、容易引起争议的男女关系的表现形式,其中主要包括:(1)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即所谓的事实婚姻。(2)男女双方非法同居,但未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于第二种情况,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因此,这种情况不会影响到重婚罪的成立。

  (一)不同法律部门中的“事实婚姻”

  就《婚姻法》而言,应当说,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对待婚姻问题上态度有所反复,往往在原则中又设定各种例外,但总体趋势是逐渐否定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者复婚,必须依照该办法进行婚姻登记。但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基于事实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但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又作出了例外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婚姻成立时男女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态度坚决,一致认为该婚姻关系无效,只能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但对于婚姻成立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而言,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妥协,承认1994年2月1日以前成立的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但1994年2月1日以后成立的事实婚姻则只能作为同居关系对待。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由父母做主,男女双方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还普遍存在,其中有些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的还生有子女。如果否定这些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势必造成这些家庭在解决离婚、继承等相关问题时缺乏法律保护,影响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无奈的权宜之计。这也正是为何我国的正式立法向来坚持严格的法律主义,而涉及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解释则在事实婚姻问题上持缓和态度的根本原因。之所以划定“1994年2月1日”这一时间线,也是为了尽量督促公民履行法律上的结婚登记手续,避免再出现在国家制定法看来属于“异类”的事实婚姻现象。

  在刑法领域内,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从表面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就同一个问题在《婚姻法》和《刑法》两个领域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解释:在《婚姻法》中,1994年2月1日以后已不存在事实婚姻,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刑法》则承认1994年2月1日以后成立的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意义,如果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关系的,应当按重婚罪处理。

  但是,《婚姻法》的目的是保护夫妻双方基于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立足点是行为人的正常婚姻,是从婚姻效力的角度规定事实婚姻能否作为处理当事人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基础,考虑的是行为人这一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刑法》是部门法的保护法,其重点在于维护一夫一妻制的法律制度本身,因此,有关《刑法》的司法解释主要关注行为人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的非正常婚姻,是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解决该事实婚姻能否作为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根据,侧重于考虑行为人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否侵犯了《刑法》意图保护的社会关系。

  由此可见,二者的立足点不同,意图解决的问题相异:前者主要是从价值层面考虑婚姻是否生效的问题,因为原则上只有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鉴于我国的特殊情况,例外地承认某一时间段内的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是解决问题的实务办法;后者则是从事实角度考虑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此婚姻关系是否威胁到原有婚姻所承载的一夫一妻制度。因为只要具备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事实婚姻即可成立。实际上,行为人的事实婚姻是一种最严重的非法同居关系,已经危及原有婚姻所承载的一夫一妻制度。因此,司法解释规定1994年2月1日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同样构成重婚罪,只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承认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确认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也具有法律效力。

  (二)事实婚姻影响重婚案件的具体认定

  探讨重婚罪的成立范围,应当以重婚罪保护的法益为基础,根据重婚罪不同的行为方式区分具体情形,分别予以认定。重婚罪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因此,凡是使一夫一妻制遭受破坏的行为,并且达到应受刑罚的社会危害程度,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都应当以重婚罪定罪处罚。那些本质上属于非法同居的通奸、“包二奶”等行为由于只是违背了婚姻关系中的忠实义务,尚未对一夫一妻制造成根本破坏,所以不能以重婚罪论处。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必须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基础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994年2月1日以后成立的事实婚姻,由于法律不再赋予其婚姻的法律效力,只是作为同居关系处理,因此,这类事实婚姻由于缺乏法律保护而无法承载一夫一妻制这一重婚罪的客体,所以不能成为重婚罪所侵犯的婚姻关系。

  根据《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罪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有配偶而重婚的;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第一种行为方式而言,存在四种具体的组合情形:(1)前后婚姻均为法律婚姻;(2)前一婚姻为法律婚姻,后一婚姻为事实婚姻;(3)前一婚姻为事实婚姻,后一婚姻为法律婚姻;(4)前后婚姻均是事实婚姻。在这四种组合情形中,第一种情形是典型的重婚行为,行为人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和他人登记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没有任何疑义。第二种即前一婚姻为法律婚姻,后一婚姻为事实婚姻的情形,该事实婚姻表现为有配偶的行为人公开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一行为同样严重破坏了作为婚姻家庭关系基础的一夫一妻制。因为这种事实婚姻不同于一般的非法同居关系,而是在公开场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实质上突破了偷情式的非法同居的界限,因此,对这种情形也应当认定为重婚罪。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扩大解释为重婚行为,也要按照重婚罪定罪处罚。需要再一次强调的是,该司法解释认定行为人的事实婚姻严重破坏了前一合法的婚姻关系,只是表明该事实婚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需要《刑法》加以调整,但并不能由此推出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也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结论。这也就是说,《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不保护事实婚姻,其用意是对于事实婚姻当事人,法律不赋予其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对事实婚姻便放任不管,更不是允许事实婚姻的存在。在《刑法》中,对在后的事实婚姻应以重婚罪论处,这也并非对事实婚姻效力的承认,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节,保护一夫一妻制度。可见,前一婚姻为法律婚姻,后一婚姻无论是事实婚姻还是法律婚姻,都构成重婚罪。这在理论界基本不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对事实婚姻采取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时,才能成立事实重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时间为界限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采取了限制承认主义,因此,事实婚姻被承认有法律效力时,才被确认为一种婚姻关系,也才谈得上与其他婚姻关系的重合,从而构成重婚罪。若事实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则当事人所谓的“夫妻关系”不但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反而会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所谓“重婚”也就无从谈起。我们支持这种观点,理由在于:《刑法》设立重婚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前一婚姻承载的一夫一妻制。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成立的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说明国家对其还是持保护态度的,该事实婚姻承载的一夫一妻制度也就不容侵犯。相反,由于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说明国家不再保护这类事实婚姻,行为人此后无论再成立法律婚姻还是事实婚姻,都不会侵犯到一夫一妻制度。换句话说,行为人根本无婚可重。

  至于重婚罪的第二种行为方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这里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既包括明知他人有法律婚姻的配偶,也包括明知他人有事实婚姻的配偶。但是,如果查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切地认识到与他人仅具有非法同居关系,即便这种认识缺乏客观依据,也表明行为人不存在重婚罪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具体来说,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也可分为两种情况:(1)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成立法律婚姻的;(2)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成立事实婚姻的。对于这两种情形,应当首先确认他人的婚姻属于法律婚姻还是事实婚姻,然后比照前述处理有配偶者与他人重婚的情况具体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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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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