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发表时间:2017-10-23 09:45:3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7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或者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以本罪和相应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收买已满14周岁的妇女,行为人尊重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2)收买不满14周岁的儿童,行为人对其没有虐待行为,也不阻碍儿童的家属、政府或其他单位、个人对该儿童进行解救的。其中在第二种情形中,没有虐待行为与不阻碍解救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儿童身心发育未成熟,在许多情况下不能产生回原居住地的愿望,所以才规定没有虐待行为与不阻碍解救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刑法》之所以对这两种情况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一是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权,当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按照妇女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对儿童没有虐待行为并且不阻碍他人解救的,这就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得到恢复,同时说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较小。二是为了最大可能保护被害妇女、儿童,需要鼓励行为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三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妇女被拐卖后,自愿与收买人建立了家庭,有的还生儿育女,幸福生活,此时如果女方自愿留在收买人家里,对收买人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规定时要注意:(1)“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也包括妇女确实不愿回原居住地而愿意与收买人继续维持一定的关系,收买人只要是对被买妇女回原居住地不设置一定的障碍就视为“不阻碍”。如果收买人表面上是“不阻碍”,但是却利用妇女身居异乡、不熟悉交通路线、没有路费等而故意不提供帮助的,仍然应当视为是一种阻碍行为,此时就不能适用这一规定。(2)妇女的“原居住地”应作扩大解释,当然包括该妇女原来生活、居住的地方;但是司法实践中有的妇女是在外出时被拐卖的,此时拐出地与居住地并不一致,如果收买人应妇女的要求将其送回到拐出地,此时也应当视为“原居住地”。还有的妇女要求回到亲戚、朋友家,此时也应视为“原居住地”。(3)符合上述条件的,只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不是绝对的排除对收买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如果收买人还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机关仍然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4)这一规定只是针对收买行为而言的,如果收买人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又实施了强奸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后来按照被拐卖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地,或者对被拐卖的儿童没有虐待行为并且不阻碍他人进行解救的,此时仍然应当追究其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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