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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0-23 09:53:1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6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绑架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绑架罪的概念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二、绑架罪的罪名渊源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本罪。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的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儿童罪定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因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在刑事司法中正式确立下来,这两个罪名成为绑架罪的前身,并且在刑法理论上一致将绑架勒索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中。

  1997年《刑法》对罪状作了修改和补充,并将罪名相应的改为“绑架罪”o1997年《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39条规定了“绑架罪”罪名。

  在刑法理论界,有的学者赞成将《刑法》第239条规定为“绑架罪”一罪,但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239条应当包含有两个罪名,即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罪。具体言之,第1款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和第3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为绑架勒索罪,第1款中“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为绑架人质罪。①还有的学者主张该条罪状实际上应包括三个罪名,其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绑架勒索罪,“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为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独立成为偷盗婴幼儿罪。②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即《刑法》第239条应当包括绑架勒索罪与绑架人质罪两个罪名,笼统地以绑架罪来概括该条的全部行为是不科学的。但是从严格遵守有效的司法解释的角度来考虑,本文仍然按照绑架罪一罪来论述。

  《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239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该次修正对绑架罪的刑罚设置和量刑档次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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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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