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仲裁罪的仲裁范围
发表时间:2017-11-09 12:31:0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8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枉法仲裁罪的仲裁范围,希望能帮助大家。
“仲裁活动”的范围为何?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关系不同于法官与法院,仲裁员不是仲裁机构的常驻工作人员,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主导仲裁程序的进行,独立作出裁决,不受仲裁机构的干预;同时,根据中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有权就仲裁管辖权、仲裁员的指定、回避、延长裁决期限等作出决定;另外,在必要时仲裁机构的核稿人员、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以研讨仲裁案件并向仲裁庭提出修改建议。以上种种活动,是否都属于“仲裁活动”呢?从《仲裁法》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看,仲裁活动的范围是极为广泛的,且从近些年国际仲裁活动及各国立法来看,仲裁员权力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根据《仲裁法》及一些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确定仲裁庭的管辖权;(2)确定仲裁程序性事项;(3)对实体争议作出终局裁决。综上所述,实践中仲裁活动的范围很广,但是并非所有的仲裁活动都在枉法仲裁罪客观方面规定的“仲裁活动”范围之内的,而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认真把握。
何谓“违背事实和法律”?事实无法完全重现,违背的事实如何得到认定?事实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分,此处的事实是指“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法律是指哪个国家的法律,是强制性法律还是授权性法律,仲裁人员适用交易习惯或国际惯例是不是违背法律,仲裁人员适用法律错误或法律条文错误是不是违背法律,仲裁人员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到位或有歧义是不是违背法律?
法律事实是法律所确认的能够影响人们之间法律关系变化的具体生活情况,它是司法实践处理案件的依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发生在诉讼之前,当事人若能证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争议事实的存在、发生、变更、消灭等是真实的,即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要求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使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重现是不可能的,所以法律是追求“法律真实”尽可能地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仲裁的目标取向应该是法律事实,办案的成果以及仲裁员的价值体现也应表现在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中,作为确立当事人之间命运的根基也是法律事实。“客观事实”不可取,唯有“法律事实”才是最真实的。如果以客观事实为由,片面强调“实事求是”与“以事实为根据”,用理想和哲学的标准对待办案,必将难以操作,使办案人员陷入困境,那样一来,先人为主,有罪推定,刑讯逼供等事件就难以避免,反而会使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陷入唯心主义的泥潭。
《仲裁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可见仲裁是以当事人收集证据为原则,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为例外的,仲裁案件的举证责任落在案件当事人的身上,他们并不具备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的司法或者行政的权力和手段,发现证据、获取证据的能力明显弱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因此仲裁中“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和民事证据一样大大低于刑事证据甚至行政证据的证明标准。司法界和理论界通常将该标准界定于“高度盖然(可能)性”标准,即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与民事诉讼相似,仲裁案件的裁决也可以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仲裁人员收集、审查和采信证据的过程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仲裁人员违背事实的行为就是对证据规则的违背,这种违背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对达到甚至超过“高度盖然性”证明程度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2)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3)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妨害证人作证;(4)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或者没有证明力或证明力微弱的证据予以认定;(5)对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适用的,或者该适用而未适用的;(6)对依法应当免除举证责任而未免除,或者不应免除的而免除;(7)对当事人伪造的证据或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获取的证据或提供虚假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罪中“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法律”应以中国法律和国际规则、国际惯例为主,将外国法律归人其中是不适宜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法律指的是违反实体法而非违反诉讼程序法,由于违背事实和法律导致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影响实体裁判的,应认定为违反事实和法律,如由于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纠纷应当受理而未受理,或不应当受理却予以受理。笔者认为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判断仲裁人员在枉法裁决时是否违反法律。仲裁人员违背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错误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2)错误认定法律关系的主体;(3)确定权利归属、内容、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4)遗漏诉讼请求或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裁决;(5)其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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