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1-10 10:41:2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1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玩忽职守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渊源
1954年9月30日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就规定有玩忽职守罪。该草案第76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负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二,使公共财产、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违反法律、法令、安全纪律、操作规程或者其他规定的;(二)明知有遭受严重损害的可能或者已经发现有遭受严重损害的象征,可能防止而不积极防止的;(三)对于及时防止遭受严重损害的正确建议,置之不理的。”此后的刑法草案都以上述叙述为基础,不断加以完善。1979年《刑法》第187条对玩忽职守罪做了如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1979年《刑法》的立法意图看,玩忽职守罪是被立法者作为过失犯罪而加以规定的。但是,改革开放后,出现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例如,行为人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以致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擅自批准不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事经营或者擅自批准在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进行开采经营,以致造成重大伤亡;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以致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了惩治这样的犯罪,玩忽职守罪被予以了扩大性的解释,上述犯罪行为得到了惩治。但是,带来的问题是,玩忽职守行为显得有些杂乱,而罪过的故意与过失的并存明显违反我国刑法的基本原理。于是,1997年的《刑法》对1979年《刑法》的第187条进行了修订,将滥用职权罪分立。这样《刑法》便有了与玩忽职守罪并列的滥用职权罪,而使玩忽职守罪恢复了本来面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修订的《刑法》第397条规定了“玩忽职守罪”罪名,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1997年12月25日高检发释字[1997]3号印发)根据修订的《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了“玩忽职守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15日 法释[2002]7号)将该条统一规定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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