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10 10:38:0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3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体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近年来,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枉法处罚的案件时有发生,一些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犯罪案件,没有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仅仅予以行政处罚了事,甚至不作任何处罚,不了了之,使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逃避了刑事追究,此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
益,而且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刑事追究活动的正常进行,影响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声誉。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观方面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徇私舞弊行为,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明知行为人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予以隐瞒、掩饰;或者大事化小,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行为。
(2)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客观上必须是实施了不移交的行为,即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所谓徇私舞弊,在这里主要指捏造、隐瞒事实,伪造、隐匿证据,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行为。
(3)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所实施的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方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对于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处罚决定的行为而言,主要是:危害后果严重,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及主观动机卑劣,屡教不改,等等。如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经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后仍拒不纠正的;多次放纵犯罪或者放纵多名犯罪分子的;因收受贿赂而放纵犯罪的;以罚代刑,降格处理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在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将严重犯罪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等。对于情节一般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宜作为犯罪来处理。至于不移交的刑事案件以后是否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侦破,行为人是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均不影响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所谓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代表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人员,包括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范围,在我国目前主要指在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如工商、税务、海关、卫生检疫、环境保护、人民银行、行政监察等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观方面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在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行政执法人员明知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故意不移交。动机是徇私,包括贪图钱财、袒护亲友、为牟取小单位的私利等。这里所说的“私情”,既包括贪图私利、碍于情面,也包括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影响而产生的徇私意图。过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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