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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逃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1-10 10:35:1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4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脱逃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脱逃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一、脱逃罪的概念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非法脱离监管机关的实力支配而逃走,以逃避羁押监管,非法谋求人身自由的行为。

  二、脱逃罪的罪名渊源

  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脱逃罪是以《刑法草案》第33稿为基础修订而成的。《刑法草案》第33稿第176条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于第161条对脱逃罪进行了如下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加强对劳改犯的教育改造,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2条第1款规定:“劳改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法逃跑的,加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使脱逃罪的主体范围大大小于原刑法的规定,仅仅限于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并在监狱场所关押改造的罪犯;凡是服刑罪犯以外的其他在押的人脱逃的,仍适用刑法第161条的规定。”

  1979年《刑法》及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虽对脱逃罪均有规定,但立法上存在种种弊端:一是用“被逮捕的”用语修饰“犯罪分子”显然不妥。因为被逮捕的人尚未被定罪,就不宜被称为“犯罪分子”;再者,被逮捕者当然是被关押者,因而对“被逮捕”予以强调实无必要。二是上述立法方式中所用“加处”刑罚一语,在某种意义上与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产生了冲突,因而屡遭理论界非议。①三是以暴力、威胁方法犯脱逃罪本应是从严处罚的情节,但由于上述规定为其设置的法定刑不合理,因而导致可能存在以暴力、威胁方法犯脱逃罪的处刑反而比无此情节处刑更轻的不伦不类现象。为克服上述弊端,并照顾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称谓的一致,1997年《刑法》对脱逃罪进行了新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316条规定了“脱逃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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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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