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发表时间:2017-11-10 10:59:4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0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概念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在诉讼中提供于己方不利证据的证人实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罪名渊源
打击报复证人罪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为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从而使其顺利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确保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此外,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也曾规定,对同严重经济犯罪作斗争的执法人员或检举揭发作证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按报复陷害罪的规定处罚。
尽管三大诉讼法均表明要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以规定犯罪与刑罚为基本内容的1979年《刑法》并无此类规定,因而三大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实际上并未得到落实,这种规定的作用至多是警示。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规定有不尽合理之处:一是对证人的保护范围十分有限,仅限于对严重经济犯罪的证人的保护;二是报复陷害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而现实中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形形色色,其实施者不限于报复陷害罪的主体范围,该决定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按报复陷害罪处罚,显得有些牵强。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也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和前提。在各种证据之中,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具有直接、完整的特点,是诉讼中认定事实、判别是非的重要工具”。鉴于证人证言的重要性,我国各大诉讼法均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然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拒不作证的情况时有发生。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与证人的道德水平不高、思想觉悟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等不无关系,但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不容忽视,即实践中屡屡发生证人因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的事件,使得证人不敢作证,害怕如实作证遭他人打击报复。为了与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照应,同时也为了加大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为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对1979年《刑法》进行修订时,立法机关于1997年《刑法》第308条增设了打击报复证人罪这一新罪。“中国古代、近代法律中没有单独规定这种罪名,国外其他国家刑法中也很少有这种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单独规定这种罪名,既是适应当前我国同这种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需要,而且具有长远意义,为完善各国刑法提供了立法例。”
1997年《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308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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