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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行为

发表时间:2017-11-10 14:41:1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2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行为,希望能帮助大家。

  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行为,是指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一类犯罪。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武装部队的信誉。军用标志管理秩序是指武装部队有关部门依据军用标志管理法规进行军用标志生产、发放、使用的秩序。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同样损害军用标志的管理秩序与武装部队的信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非法提供”,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未经主管部门准许,擅自把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供给他人使用。“使用”,是指不具备配备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资格,而违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任何行为,既包括非武装部队人员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也包括武装部队及其成员不按规定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本罪是行为选择性罪名,对于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行为人以上述任何一种行为方式实施的,均构成本罪。非法提供、使用军用标志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本罪的“严重情节”,一般包括下述情形: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数量较大的;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战时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影响部队执行作战、戒严任务的;扰乱武装部队和社会管理秩序的;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屡教不改的;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形象和声誉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非法提供、使用。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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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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