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
发表时间:2017-10-17 14:40:5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9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希望能帮助大家。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979年《刑法》第105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6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1979年《刑法》中,未将投毒作为独立犯罪加以规定,但因为投毒行为方法危险,可以造成河流、水源等严重污染,危及公共安全,因而可以视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投毒行为从1979年《刑法》的“其他危险方法”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独立犯罪。修订后的《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了“投毒罪”罪名。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将《刑法》第114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刑法》第115条第1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删除了1997年《刑法》第114条中列举的“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等特定犯罪对象,克服了原有规定的局限性,并且将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在条文中明确列举出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15日 法释[2002]7号)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取消了“投毒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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