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发表时间:2017-10-23 10:29:3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1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构成本罪必须要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立案追诉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包括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方法,如果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其次,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在于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即结婚的自由与离婚的自由,如强迫他人结婚或离婚,包括强迫他人与自己结婚或离婚。
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暴力行为,但并未侵犯他人的婚姻自由,或者与婚姻自由无关,则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如果暴力行为对被干涉者的人身危害程度轻微,对被干涉者争取婚姻自由的威胁不大,则属于一般的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如果行为人仅以口头阻挠或者以暴力威胁及书面威胁等,而没有将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的,不应按照本罪处理。
根据《刑法》第257条第3款之规定,对于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处理,不告诉不处理。《刑法》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数是发生在亲属之间,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间,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干涉者定罪判刑。因此,要充分考虑被干涉者的意愿,如果被干涉者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要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根据《刑法》第98条的规定,如果被干涉者因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被干涉者的近亲属也可以控告。工会、妇联等群众组织和有关单位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干涉者,由人民检察院查实后提起公诉。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有抢婚的习俗,这是一种结婚的方式。对于这种抢婚方式,不应当作犯罪处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绝,于是纠集多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抢到自己家中,其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案例】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斯亚,女,1986年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肉孜,男,1982年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新疆伽师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肉孜的父母和自诉人阿斯亚的父母商定让阿斯亚与肉孜成亲,为此肉孜的父母给阿斯亚家送去了礼品。因阿斯亚不同意与肉孜结婚,退回了礼品。2005年8月23日晚,阿斯亚和姐姐坐畜力车从姑姑家回家时,肉孜及其朋友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在逃)等在中途拦阻,不顾阿斯亚极力反抗,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阿斯亚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强迫阿斯亚同意与肉孜结婚。在实施强抢过程中,阿斯亚右腿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阿斯亚的父母闻讯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月25日凌晨,公安人员解救了阿斯亚,并将肉孜抓获。阿斯亚右腿被烫伤,花去治疗费557元、检查费2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80元、误工费105元、护理费105元。经法医鉴定,阿斯亚的损伤为轻微伤。
自诉人阿斯亚称:2005年8月23日晚,我和姐姐坐畜力车回家时,被告肉孜及其同伙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等在中途拦阻,并用摩托车、汽车强行把我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强迫我同意与被告人肉孜结婚,为此非法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并将我的右腿烫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我身心遭受痛苦,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肉孜的犯罪行为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肉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7元。
被告人肉孜辩称:我与自诉人于2004年3月相识,我们约定结婚后,我的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了彩礼。过了一段时间,自诉人的父母给我们退回了彩礼并说阿斯亚不同意与我结婚。又过了10天,我的朋友吾甫尔、喀迪尔、吾麦尔等跟我说“听说阿斯亚要与其他人结婚”。我想因为以前她同意与我结婚,就准备抢婚。阿斯亚与其姐姐回家路过时,我们用摩托车把她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之后用汽车把她带到巴楚县。在此过程中,我没有实施不正当的行为,只是劝她与我结婚。我们已经具备结婚的条件,我想办理结婚证与她结婚。我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对我的行为不应给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很短,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伽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被告人肉孜明知其父母给自诉人家送去礼品后,自诉人阿斯亚不同意与被告人结婚,退回了礼品,仍伙同他人强行将自诉人带到伽师县卧力脱格拉克乡、巴楚县等地,强迫自诉人同意与其结婚,其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自诉人的控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愿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等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肉孜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肉孜赔偿自诉人阿斯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在法定期限内,自诉人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中,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发生在维吾尔族当事人之间,且暴力干涉表现为“抢婚”,颇具典型性。依据《刑法》第257条的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和离婚自由的行为。行为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往往同时要以暴力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所以本罪既侵犯了他人的婚姻自由权,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从本案事实看,阿斯亚的父母未征得阿斯亚本人的同意,即答应被告人肉孜父母的要求,要自己的女儿阿斯亚与肉孜结婚,并且接受了肉孜家的彩礼,这显然是“父母包办婚姻”,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基于婚姻自由原则,在婚姻法理论上,“父母包办婚姻”和送彩礼是受到排斥的,且不能以此表明当事人对该婚姻的同意;相反,有时会将父母包办和接受彩礼认定为干涉当事人婚姻自由的事实根据。本案阿斯亚的父母包办其婚姻,并接受了肉孜家送的彩礼,说明此时他们在干涉女儿的婚姻自由;阿斯亚为表明其拒绝与肉孜结婚,将肉孜家送的彩礼予以退回。在这种情况下,肉孜采用抢婚的手段,限制阿斯亚的人身自由,强迫阿斯亚与其结婚,不仅侵犯了阿斯亚婚姻自由的权利,也侵犯了阿斯亚人身自由的权利,在侵犯的客体上,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特征。
目前在偏远的乡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虽然还较为普遍,但其中构成犯罪的只是个别现象。因为行为人只有直接以暴力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仅仅停留在言语和态度上,并未使用暴力,则不构成本罪。所以,使用暴力干涉是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本案中,肉孜使用的暴力,表现为“抢婚”。据查,我国有的少数民族有抢婚这种习俗,而且视这种习俗为结婚的一种方式。对这种抢婚方式,不应作犯罪处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绝后,便纠集一些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抢到自己家中,情节严重的,则应当认定这种抢婚行为构成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依法处以刑罚。我国维吾尔族没有这种抢婚的习俗,男女结婚不实行抢婚的方式。被告人肉孜在自诉人阿斯亚明确表明拒绝与其结婚的情况下,纠集多人,用汽车和摩托车强行将自诉人抢到别处,迫使自诉人同意与其成婚,这显然是使用暴力干涉自诉人的婚姻自由且情节相当严重,其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特征。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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