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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发表时间:2017-10-23 10:48:5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4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规定,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原则上就构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对本罪进行正确立案追诉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一是从本罪的行为特征上把握。本罪要求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组织乞讨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乞讨行为,但若不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的,不构成犯罪。二是从本罪的对象特征上把握。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对象,即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了组织乞讨行为,但若其对象不属于上述特定对象的,不能以本罪立案追诉。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但却不能构成本罪。《刑法修正案(五)》(草案)中曾经有过构成犯罪的相关规定,即“以欺骗、胁迫、利诱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从中牟取利益的”,但此内容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已被删除。因此,认定以欺骗、利诱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构成犯罪并无法律依据。对此类案件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实践中存在父母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迫自己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乞讨的情况,如果在乞讨中,父母组织并参与其中,且乞讨所得用于全家,对这种情况应当在处罚上与普通的组织儿童乞讨罪在量刑上有所不同,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家长仅带领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包括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属于普通的组织乞讨行为,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如果父母组织成年子女进行乞讨就更不应按照本罪处理了。

  需要注意的是,要认定本罪,就需要准确把握“乞讨”的含义。那么如何理解本罪中的“乞讨”?所谓乞讨,是指向他人乞求、讨要一定利益的行为。一般认为具体包括以下含义:(1)乞讨一般是一种无偿索取的行为,即行为人以自己的不幸遭遇、年龄、残疾等获取他人的同情和怜悯,换取他人赠与一定的利益,但也不排除以牺牲较小的利益换取所需要的较大的利益;(2)乞讨一般是以哀求、乞求等方法打动他人,以获取一定的利益,如果是以暴力、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财物的则变成了抢劫或者敲诈勒索行为;(3)乞讨一般索取的是经济利益,不能是名誉、情感等。①而乞讨的方式,有学者将其归为以下五大类:其一,卖艺式。这类人大多是残疾人,部分是健康人。其二,示残、示疾式。这类人通过展示自己的伤残或疾病来博得行人怜悯与施舍。其三,示弱式。这类人通过展示自身的老、弱、妇、幼等人类脆弱的一面来乞讨财物。其四,特殊缘由式。这类人通过种种借口,多以“告地状”或哭诉困难等形式来吸引行人注意乞讨钱财。其五,耍赖式。这类人主要是通过无赖的手段,如拦截车辆、开车门、擦车、抱脚等进行乞讨。②另外,也有部分乞讨者采用卖花等提供“商品交易”的方式,变相进行乞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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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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