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发表时间:2017-10-23 11:01:0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7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
自《刑法》第218条对本罪罪名本身予以明晰后,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可大致列举如下:
1998年《解释》第4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第5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16条规定:“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第17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2004年《解释》第6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12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第15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第1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第17条规定:“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解释(二)》第3条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第4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第6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第7条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上述几个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规定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对于存在相互冲突的部分,原则上均应以最新文件即《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相应规定为准,来具体确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即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8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至于行为主体系个人还是单位则在所不问),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立案追诉(包括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对于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罪与非罪的界限,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行为人是否具备双重明知,即行为人是否知晓其销售的是侵权复制品,是否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二,行为人所销售的侵权复制品是否是《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凡是在此范围之外的侵权复制品均不能以本罪论处;第三,违法所得数额是否巨大,也即是否达到10万元的起刑数额标准,若是未达到,则即便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亦不能以本罪论处。
对于目前理论上存在的将某些违反《著作权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予以犯罪化的观点,笔者不能赞同。其理由在于:
第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活动,我们不仅应发挥刑罚所独具的惩罚与威慑功能,同时更应考虑通过完善民事与行政法律法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增强民事与行政处分的手段与力度来予以规制。立法上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一般《著作权法》保护与《刑法》保护,应有其适度的配置比例。就此二者关系而言,我们知道,剔除《著作权法》中少量的行政处罚因素可见,对权利人而言,一般《著作权法》保护与《刑法》保护的配置比例,实质是私法保护与公法保护的配置比例问题。公法保护,就刑罚而言,就是启动国家强制力、国家刑罚权来打击犯罪,并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基本权益。然而,众所周知,刑罚这把双刃剑用之过度——公民之一般违法行为动辄被归诸于“犯罪”,诸如此类的苛严的刑法保护势必缩小国家立法上配置给每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名誉保有空间。因此,刑法仅仅是在以一般知识产权法调控无效的、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方才启动起来作为确保知识产权人基本权益及其市场经济良性运营的最后保障法、最严重行为惩罚法而“粉墨登场”。
第二,知识产权犯罪作为法定犯,与基于朴素伦理道德形成的自然犯在公众观念上存在一定的区别,普通公众若直接从伦理道德角度出发往往难以将法定犯与犯罪联系在一起。因此,对于这类案件的侦破,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必然存在一定的难度,但若是因为存在侦查上的困难便肆意地扩大犯罪圈,却可能导致刑事法律规范沦为无效的法律规范。因为过于膨胀的刑法虽有效力,却由于其动辄以犯罪论处的观念导致刑法的权威性降低,从而使得刑法成为一部欠缺实效的法律规范。因而,在当前刑法本条业已发生规范的效力与效用、效能之间的逆向反差的情况下,我们更不应当进一步地将现有的一般违法行为扩大化为犯罪行为,从而更进一步地扩大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之间本已存在的裂缝,以避免刑法权威的进一步缩小,并因其伞状效应影响到整个刑事法治的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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