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发表时间:2017-10-23 11:17:0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6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1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4)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
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228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多次实施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可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面积较大、非法牟利较多的;影响国家对土地的使用的;故意降低价格倒卖,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耕地被破坏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等等。具体情形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判断。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标准属于立案追诉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标准是定罪与量刑标准。从两者所规定的追诉与入罪门槛(情节严重)的内容来看,尽管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并无实质上的差别。例如,前者第五项、第六项分别规定的追诉的条件为“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造成恶劣影响的”,而后者第五项则表述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实际上把前者两项内容融合在一起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已明文废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但基本沿用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1条的内容,仅把“造成恶劣影响的”表述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以此作为兜底性规定,应对遗漏或者新出现的各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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