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法角度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1-06 15:43:5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3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从程序法角度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的管辖
1.立案管辖
走私类犯罪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是指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接受海关调查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材料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依法确立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而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一种活动。
依据《海关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由此可知,走私案件的侦查由海关设立的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办理。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是指原走私犯罪侦查局及其下属各分(支)局,2002年10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职能调整和更名的复函》将走私犯罪侦查局更名为缉私局。也就是说,海关总署中的缉私局是我国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各类走私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地方公安机关要对缉私局的侦查活动予以配合。如果海关调查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等在通关或者执法过程中查获有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达到《刑法》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时,应当将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材料移交至有管辖权的缉私局。缉私局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应予立案。
2.属地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对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缉私局立案侦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缉私局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缉私局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缉私局指定管辖。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缉私局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缉私局管辖。
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过程中暴力、威胁抗拒缉私的管辖
行为人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依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阻碍和抗拒海关缉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对海关和公安机关追究阻碍、抗拒海关缉私行为人法律责任的管辖原则和分工协作原则作了如下处理:(1)阻碍、抗拒海关缉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聚众哄抢走私财物,但违法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未实施走私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阻碍、抗拒海关缉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聚众哄抢走私财物,涉嫌构成犯罪,同时实施走私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先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后由海关依法对其走私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如果妨害公务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走私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先由海关缉私机构依法立案侦查,后由公安机关对其阻碍、抗拒海关缉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聚众哄抢的行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3)走私行为和阻碍、抗拒海关缉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聚众哄抢走私财物的行为均不够刑事处罚的,海关和公安机关可以分别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4)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抗拒缉私,依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需要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的,应当按照管辖分工,分别立案侦查。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海关缉私机构管辖,由海关缉私机构为主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海关缉私机构予以配合。一时难以区分涉嫌主罪的,可由查获案件的一方为主侦查,另一方予以配合。在海关缉私中,遇有其他与走私罪相关的犯罪行为,可以按照上述分工协作的原则予以办理。
(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和不予立案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由此可知,立案追诉的基本条件有两个:一是有犯罪事实。具体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事实,可分为以下几个类型:(1)行为人隐藏货物、物品,通关走私;(2)行为人绕关走私;(3)行为人未经海关许可并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者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4)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非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行为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已达到《刑法》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
在本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把握上还需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86条从反面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立案:一是经查明没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事实的;二是虽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来办理。一般按照下列标准掌握:
1.有证据证明有走私犯罪事实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事实,须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二是查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达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即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25万元以上。
(2)有证据证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第一,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第二,视听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第三,犯罪嫌疑人供认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第四,有证人证言指证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第五,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第六,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符合下列证据规格要求之一,属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有现场勘查笔录、留置盘问记录、海关扣留查问笔录或者海关查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其他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具体是指根据《刑法》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走私犯罪事实,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这主要是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以及伪造、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或者存在行凶报复、继续作案可能的。
(四)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对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作了详细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犯本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账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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