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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体法角度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1-06 15:49:5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8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从实体法角度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追诉的具体依据

  我国《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立案追诉的起点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作了明确的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单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追诉起点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25万元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不同于个人走私犯罪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数额、数量往往很大,如果和个人犯罪在量刑上实行同一标准,就会出现对单位犯此罪必适用最高量刑档次刑罚的情况,这实际上就使得其他量刑档次名存实亡;同时,结合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其中对单位和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也是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对单位和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加以区分,是比较适宜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单位和个人共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情形作了规定。根据该意见第20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共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1)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2)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3)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二)司法机关运用上述标准时应注意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运用上述标准,在实践中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追诉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对后续走私应注意的问题

  (1)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53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2)关于在加工贸易活动中骗取海关核销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对间接走私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间接走私,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内海”,包括内河的人海口水域。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4条的规定,“合法证明”,是指船舶及所载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依照国际运输惯例所必须持有的证明其运输、携带、收购、贩卖所载货物、物品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2)并不是所有间接走私的行为都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来定罪。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间接走私的量刑标准是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

  3.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1)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对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作了详细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①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②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③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④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⑤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⑥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2)走私犯罪中对走私对象不“明知”的情形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行为的“明知”,但对所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的性质不具有“明知”的认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3)主观上是否要以“牟利”为目的。从《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对于一般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虽然行为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均是为了牟利,但却不能把其作为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观要件之一。而根据《刑法》第154条的规定,对后续走私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在境内“销售牟利”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对销售牟利的解释是:“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

  4.对走私数额的认定

  (1)直接走私的走私数额比较容易认定,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都是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的多少来认定的。需要注意的是,1997年《刑法》改变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以“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为标准的计算方法,而代之以“偷逃应缴税额”。

  (2)后续走私数额的认定因走私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第一,走私保税货物的数额。保税货物在进境时是无须向海关缴纳关税的,一旦行为人将批准进境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就必须经海关许可并按照货物价额补缴全部关税,否则就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此,走私保税货物的数额应是其应补缴的全额关税。第二,走私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的数额。国家基于一定的政策,对某些货物、物品在进境时减收或免收相应的关税,如果行为人将这些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就必须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当初减收或免收的关税,否则就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因此,走私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的数额应是国家在其进境时所减免的税额。

  (3)间接走私数额的认定。根据《刑法》第155条的规定,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数额较大”是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价额较大还是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应缴税额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因此,间接走私数额的计算,也是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为标准。

  5.应缴税额的范围及其计算

  (1)应缴税额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偷逃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因为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取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应缴税额的计算。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进出口货物关税以从价计征、从量计征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征收。从价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率;从量计征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货物数量×单位税额。进境物品进口税从价计征,进口税的计算公式为:进口税税额=完税价格×进口税税率。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①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方法审查确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合理方法。②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实际运输成本或者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运费。运输工具作为进口货物,利用自身动力进境的,海关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不再另行计人运费。③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者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计算保险费,其计算公式如下:保险费=(货价+运费)×3%0。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应当征税的,海关按照以下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①进口时应当征税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以该料件申报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②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料件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③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海关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④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或者副产品,以海关审查确定的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加工贸易内销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上述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审查确定。

  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应当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完税价格=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 -补税时实际已进口的时间(月)/监管年限×12)。上述计算公式中“补税时实际已进口的时间”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是超过15日的,按照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当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3)对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核定证明书》提出异议或者因核定偷逃税额的事实发生变化,认为需要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可以要求原出具《核定证明书》的海关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核定证明书》有异议,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重新核定。重新核定应当另行指派专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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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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