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发表时间:2017-11-06 15:56:4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6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实体法角度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立案追诉的具体依据
我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只要达到“情节较轻”的,就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情节较轻”是指“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该解释另外指明,“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2001年4月16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2条第十一项规定,“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互协调,都是采用规定数量和数额的方式来具体说明追诉标准。前者从“情节较轻”的角度说明追诉标准,后者基于立案的考虑,进一步细化了追诉标准。
(二)司法机关运用上述标准时应注意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运用上述标准,在实践中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追诉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适用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时注意事项
(1)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附表中列明了走私、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立案追诉时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的确定也是非常重要的,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3条第六项规定:“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2)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虽然没有明确说明走私水生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立案追诉标准,但是其附表中已经包含。至于走私驯养繁殖的陆生、水生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立案追诉标准则应该参考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中关于陆生野生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2.正确理解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观故意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观故意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实施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行为人进出境时将携带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如实向海关申报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所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有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不如实向海关申报,企图蒙混过关出入境,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
本罪走私故意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对走私对象,即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该解释,如果行为人有走私的故意,但是不知道自己走私的是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时,仍成立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3.正确认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
(1)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界限。本罪中的“珍贵动物”以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为限。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界限。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的规定: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可以看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不一样的,走私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2)“珍贵动物”与“珍贵动物制品”的区分。实践中,对“珍贵动物”与“珍贵动物制品”的区分有重要的意义。例如,广西百色廖某某等三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①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走私黑叶猴骨架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走私珍贵动物罪还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法院认为,珍贵动物死体的整体、珍贵动物死体的整体干物属于《刑法》上“珍贵动物制品”的范畴,即珍贵动物死体的整体、整体干物属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而非走私珍贵动物罪的犯罪对象。《刑法》规定走私珍贵动物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我国特有野生动物、世界濒危动物,维护生态环境。而我们通常所讲的“保护珍贵野生动物”中的“动物”是指活的动物。由此推理,走私珍贵动物罪的犯罪对象应是活的珍贵动物。当然,原为活的珍贵动物,如在走私过程中造成死亡的也属走私珍贵动物。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为区别走私活的珍贵动物的需要而规定的,其犯罪对象应包括珍贵动物活体之外的珍贵动物死体的整体、半制成品、制成品等。
4.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立案追诉标准中珍贵动物制品价值的确定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3条第六项规定:“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珍贵动物制品价值的变更和单行法规规章中有关特殊的珍贵动物制品价值的规定。例如,2001年6月13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牙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按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确定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虽然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实践中,走私执法机关在办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案件时,需要注意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发布的珍贵动物制品价值标准的规章制度。
二、程序法角度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的管辖
1.立案管辖
走私类犯罪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涉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立案,是指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接受海关调查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材料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依法确立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而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一种活动。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属于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因是否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其立案管辖的机关有所区别。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通关走私是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典型走私案件,而绕关走私、间接走私和水上走私则多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依法查缉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接受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但根据《海关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2002年10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职能调整和更名的复函》,将走私犯罪侦查局更名为缉私局,并承担原调查局部分查私办案职能。可见,海关总署中的缉私局为我国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各类走私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地方公安机关则对缉私局的侦查活动予以配合。如果海关调查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等在通关或者执法过程中查获有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准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材料移交至有管辖权的缉私局。缉私局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应予立案。
根据1998年11月23日《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规定,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2.属地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3.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过程中暴力、威胁抗拒缉私的管辖
行为人在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依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应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根据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阻碍和抗拒海关缉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的明确规定,海关缉私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管辖分工,分别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妨害公务罪进行立案侦查。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海关缉私机构管辖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由海关缉私机构为主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妨害公务罪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海关缉私机构予以配合。一时难以区分涉嫌主罪的,可由查获案件的一方为主侦查,另一方予以配合。
(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和不予立案的条件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根据该规定,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活动进行立案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存在;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具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但是否应该追究其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刑事责任可参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立案追诉标准的具体情形加以把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不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包括:(1)经查明没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事实的;(2)虽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但是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来办理。一般按照下列标准掌握:
1.有证据证明有走私犯罪事实
首先,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事实。对此,须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2)查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数量、价值达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具体数量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表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Ⅱ中的规定,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其次,有证据证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的;(2)视听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的;(3)犯罪嫌疑人供认实施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的;(4)有证人证言指证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的;(5)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6)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的。
最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符合下列证据规格要求之一,属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有现场勘查笔录、留置盘问记录、海关扣留查问笔录或者海关查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的;(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3)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4)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5)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的其他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这里是指根据《刑法》第15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走私犯罪事实,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对此,主要是指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以及伪造、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或者存在行凶报复、继续作案可能的情形。
(四)证据的收集、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犯本罪的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账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以上就是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