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贵重金属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发表时间:2017-11-06 15:26:3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9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贵重金属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实体法角度
(一)走私贵重金属罪立案追诉的具体依据
《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上面的条文来看,走私贵重金属只要达到“情节较轻”就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法律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解释。在这种情况下还应根据《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来具体认定是否应该予以立案追诉。
(二)司法机关运用上述标准时应注意的问题
为了准确地运用上述标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走私贵重金属罪进行立案追诉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对本罪立案追诉的起点“情节较轻”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只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关键的问题就是如何把握本罪中的“情节较轻”。有学者指出,认定走私贵重金属行为的情节轻重,主要应考虑所走私贵重金属的数量、价值、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走私的手段、犯罪分子对待查私的态度等因素。以上诸要素从不同的侧面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严重与否,在实践中对走私贵重金属的情节轻重的理解应主要从以上诸要素来考察。
根据1979年《刑法》第116条的规定,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走私犯罪,结合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第5条的规定,可推知根据1979年《刑法》,非法走私黄金达到情节严重(数额较大)以50克为起刑点,50克一500克均在第一量刑档中,将其对应到现行《刑法》中,将1市两~50克作为走私贵重金属罪的第一量刑档与现行《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相对应较为合适。同时,还比较好地衔接了《金银管理条例》和《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金犯罪活动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也不会把仅为一般违法的走私黄金的行为都划入走私贵重金属罪中,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当然,数额只是认定情节的因素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还要结合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走私的手段、犯罪分子对待查私的态度等因素来综合考虑,进而确定是否立案追诉。
2.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实践中要准确地对走私贵重金属罪进行立案追诉就要严格地区分罪与非罪。这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区分:
(1)从犯罪对象上把握罪与非罪。走私贵重金属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金银等贵重金属,如果走私的不是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而是一般的金属,就不可能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即使走私的为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但走私的数量较少,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只能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2)从客观方面来把握罪与非罪。根据《金银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所以,行为人携带金银等贵重金属出境,如果向海关如实申报的,虽然违反了海关法规,但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就不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如果行为人携带、运输、邮寄金银等贵重金属入境的,也不会构成本罪,因为只有走私贵重金属出境的,才可能构成本罪,走私贵重金属入境的,应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正确认定本罪的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矿藏贵重金属和金银铸币在实践中是很容易认定的,但贵重金属制品、含银的化工产品及含金银的“三废”在实践中是不容易认定的。《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金银制品的种类作出详细规定,金银制品包括金银饰品、器皿等工艺品,丝、管、棒、片、箔、化验坩埚、触头、用具、镀件、零部件等生产器材,科研设备、医疗器械以及金基、银基合金制品等;含金银的化工产品包括氯化金、氰化金钾、金水、硝酸银、氧化银、氯化银、碘化银、溴化银等;含金银的“三废”包括含金银的冶炼废坩埚、炉渣、地灰、阳极泥、阴沟泥、定影液、冲洗水、胶片、相纸、废旧电器开关、废旧电子元件等。在实践中应严格按照《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认定走私贵重金属罪的犯罪对象。
4.本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明知走私的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该解释,如果行为人有走私的故意,但是不知道自己走私的是贵重金属的,仍成立走私贵重金属罪。
二、程序法角度
(一)走私贵重金属犯罪案件的管辖
1.立案管辖
走私贵重金属罪的立案,是指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接受海关调查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贵重金属犯罪材料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依法确立为走私贵重金属犯罪案件而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的一种活动。
走私贵重金属犯罪属于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因是否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其立案管辖的机关有所区别。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通关走私是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典型走私案件,而绕关走私、间接走私和水上走私则多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
根据199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案件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同时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接受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但根据《海关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见,目前缉私局负责走私犯罪的侦查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配合海关缉私局依法履行职责。
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贵重金属案件,根据1998年11月23日印发的《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规定,则具体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2.属地管辖
根据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贵重金属的案件由犯罪地的缉私局立案侦查。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缉私局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缉私局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缉私局指定管辖。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贵重金属案件由该辖区的缉私局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缉私局管辖。
3.走私贵重金属过程中暴力、威胁抗拒缉私的管辖
根据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阻碍和抗拒海关缉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如果在走私贵重金属过程中有以下情况发生,就可由海关和公安机关依法分工协作,实施联手打击:(1)阻碍、抗拒海关缉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聚众哄抢走私的贵重金属,但违法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未实施走私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阻碍、抗拒海关缉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聚众哄抢走私的贵重金属,涉嫌构成犯罪,同时实施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先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后由海关依法对其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如果妨害公务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先由海关缉私机构依法立案侦查,后由公安机关对其阻碍、抗拒海关缉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聚众哄抢的行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3)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和阻碍、抗拒海关缉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聚众哄抢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均不够刑事处罚的,海关和公安机关可以分别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4)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抗拒缉私,依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需要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的,应当按照管辖分工,分别立案侦查。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海关缉私机构管辖,由海关缉私机构为主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海关缉私机构予以配合。一时难以区分涉嫌主罪的,可由查获案件的一方为主侦查,另一方予以配合。
(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走私贵重金属罪不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包括:(1)经查明没有走私贵重金属的犯罪事实的;(2)虽有走私贵重金属的犯罪事实,但是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来办理。一般按照下列标准掌握: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首先,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贵重金属的犯罪事实。对此,须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2)查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走私贵重金属的数量或价值达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但由于我国尚未对走私贵重金属罪规定详细的追诉标准,故本罪的数量标准有待进一步研究。
其次,有证据证明走私贵重金属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为走私贵重金属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贵重金属犯罪的;(2)视听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贵重金属犯罪的;(3)犯罪嫌疑人供认实施走私贵重金属犯罪的;(4)有证人证言指证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贵重金属犯罪的;(5)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贵重金属犯罪的;(6)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贵重金属犯罪的。
最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贵重金属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符合下列证据规格要求之一,属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贵重金属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贵重金属犯罪,有现场勘查笔录、留置盘问记录、海关扣留查问笔录或者海关查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的;(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3)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4)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5)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贵重金属犯罪的其他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这里是指根据《刑法》第151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走私犯罪事实,对走私贵重金属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对此,主要是指走私贵重金属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以及伪造、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或者存在行凶报复、继续作案等可能的情形。
(四)证据的收集、保全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犯本罪的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账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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