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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文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发表时间:2017-11-06 15:29:1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9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文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实体法角度

  (一)走私文物罪立案追诉的具体依据

  根据《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走私文物的行为只要达到“情节较轻”就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仅对q隋节较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予以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走私文物罪q隋节较轻”是指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情形。可见,走私文物罪的构成没有具体数量的要求,原则上行为人只要走私一件以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就构成走私文物罪,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予以立案追诉。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应该结合《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来具体认定是否应该予以立案追诉。

  (二)司法机关运用上述标准时应注意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运用上述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走私文物罪进行立案追诉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正确认定该罪的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规定,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及其他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因此,行为人运输、携带、邮寄的文物只有是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走私的文物属于一般文物、国家限制出口的文物或根本就不是文物则不构成本罪。国家限制出口的文物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规定,一般文物属于限制出境文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但不够博物馆、文物单位等有关文物收藏机构藏品等级的文物。一般文物中符合鉴定标准、经文物出境鉴定确认的,可以出境。因此,对于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限制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当然,如果情节较轻可认定为一般走私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如果走私的数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可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同时还需注意,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但不限于珍贵文物。因为根据《文物藏品定级标准》的规定,珍贵文物仅限于国家重点保护的、具有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的一级、二级和三级文物,而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除珍贵文物外,还包括其他不宜出境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可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在外延上包括珍贵文物。

  2.从主观上区分罪与非罪

  本罪的主观故意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事走私的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对走私对象的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走私罪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即可,而不要求行为人对走私对象明知,行为人只要有走私的故意,即使不明知其走私的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比如,在走私集团犯罪中,集团成员之间有着不同的分工,有的负责走私物品的收买,有的负责联络,有的负责运输。对在走私犯罪集团中仅负责运输走私物品的行为人来说,其对走私的具体对象可能并不明知,其运输走私物品的行为一旦被海关查明,就应按照其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如果查明其走私的物品为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那么就应当定走私文物罪。这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走私的故意,明知自己走私的物品可能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客观上实施了走私国家禁止出口文物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3.从客观上区分罪与非罪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为。其中,违反海关法规与逃避海关监管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没有逃避海关监管,而是向海关如实进行申报,则不具备本罪的客观特征,不构成本罪。在客观上还须是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如果是一般文物或根本不是文物也不构成本罪。例如,香港居民何某来内地联系业务,先后两次在福建省厦门市某酒店,向个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17件,并将上述文物藏匿于行李箱中,欲乘厦门至香港的航班出境,在厦门机场办理出境手续时,不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在机场出境通道被海关人员查获,人民法院一审对何某以走私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半月。

  并非行为人只要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为都一律予以立案追诉,对此是否立案追诉还应综合考虑《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

  二、程序法角度

  (一)走私文物犯罪案件的管辖

  1.立案管辖

  走私文物犯罪属于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因是否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其立案管辖的机关有所区别。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通关走私是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典型走私案件,而绕关走私、间接走私和水上走私则多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

  根据199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案件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同时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接受海关调查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和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但根据《海关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2002年10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职能调整和更名的复函》,将走私犯罪侦查局更名为缉私局,并承担原调查局部分查私办案职能。可见,海关总署中的缉私局为我国专门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责各类走私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地方公安机关则对缉私局的侦查活动予以配合。如果海关调查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等在通关或者执法过程中查获有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国(边)境或者准走私文物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涉嫌走私文物的犯罪材料移交至有管辖权的缉私局。缉私局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应予立案。

  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文物案件,根据1998年11月23日《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规定,则具体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2.属地管辖

  关于走私文物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根据该意见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文物案件由犯罪地的缉私局立案侦查。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缉私局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缉私局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缉私局指定管辖。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文物案件由该辖区的缉私局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缉私局管辖。

  3.走私文物过程中暴力、威胁抗拒缉私的管辖

  行为人在走私文物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海关缉私,依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应以走私文物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的,根据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阻碍和抗拒海关缉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海关缉私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管辖分工,分别对走私文物罪和妨害公务罪进行立案侦查。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海关缉私机构管辖的走私文物罪的,由海关缉私机构为主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妨害公务罪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海关缉私机构予以配合。一时难以区分涉嫌主罪的,可由查获案件的一方为主侦查,另一方予以配合。

  (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

  犯罪事实是立案追诉的前提条件,但是如果仅有走私文物的犯罪事实也并不必然导致行为人被立案追诉,还要求同时具备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86条为此作了不予立案追诉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经查明没有走私文物的犯罪事实的;(2)虽然有走私文物的犯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来办理。一般按照下列标准掌握:

  1.有证据证明有走私犯罪事实

  首先,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走私文物的犯罪事实。对此,须同时满足下列两项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2)查扣的或者有证据证明的走私文物的数量达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刑点,即行为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l件以上的。

  其次,有证据证明走私文物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有下列情形之

  一,可认为走私文物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文物犯罪的;(2)视听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文物犯罪的;(3)犯罪嫌疑人供认实施走私文物犯罪的;(4)有证人证言指证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文物犯罪的;(5)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实施走私文物犯罪的;(6)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文物犯罪的。

  最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文物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符合下列证据规格要求之一,属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文物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1)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文物犯罪,有现场勘查笔录、留置盘问记录、海关扣留查问笔录或者海关查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的;(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3)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4)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5)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走私文物犯罪的其他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这里是指根据《刑法》第15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已查明的走私犯罪事实,对走私文物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对此,主要是指走私文物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以及伪造、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或者存在行凶报复、继续作案可能的情形。

  (四)证据的收集、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犯本罪的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账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电子数据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绝签字的,侦查人员应当记明情况;有条件的可将提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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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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