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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假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发表时间:2017-11-06 15:32:1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9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假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走私假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走私假币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界限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走私假币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均为故意,犯罪对象均为伪造的货币。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走私假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中国家禁止伪造的货币进出境的管理制度;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中的货币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走私假币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我国境内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是否“出入国(边)境”是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主要区别,但《刑法》却有一例外规定,《刑法》第155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依此规定,虽然行为人并没有跨越国(边)境,而仅仅是向走私人非法收购伪造的货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伪造的货币的,应以走私假币罪而非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定罪处罚,这属于刑法的特别规定。

  (3)犯罪主体不同。走私假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走私假币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界限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走私假币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犯罪对象均为伪造的货币。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体不同。走私假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中的国家禁止伪造的货币进出境的管理制度;而持有、使用假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中的货币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走私假币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伪造的货币进出国(边)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伪造的货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伪造的货币的行为;而持有、使用假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持有”,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非法保存、携带伪造的货币的行为;而这里的“使用”,则是指出于各种目的,以各种方式将伪造的货币当做真币予以流通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走私假币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走私假币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走私假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由于走私假币罪的显著特征是逃避海关监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达到既遂,我们认为原则上应以是否逃避海关监管为准。因为假币走私行为存在多种行为方式,所以判断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要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去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的批复精神,对走私假币犯罪的既、未遂的认定可以区分下列几种情况分别认定:(1)行为人通过国家设置的海关监管场所“闯关走私”的,只要假币到达海关查验关口,或者进入海关专设的监管现场而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2)行为人携带、运输假币“绕关走私”的,只要假币到达国(边)境线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3)行为人采用在境内邮寄假币方式进行走私的,只要行为人在邮政部门办理完毕邮寄手续,即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如果在办理邮寄手续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4)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走私行为,但属“对象不能犯”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

  (二)走私假币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1.关于一般共犯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走私假币犯罪通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存在。

  2.关于走私假币罪通谋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假币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假币罪的共犯论处。对于如何理解“与走私罪犯通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通谋是指走私假币的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假币的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走私假币罪的通谋:(1)明知他人从事走私假币犯罪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2)多次为同一走私假币的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对于行为人知晓犯罪人走私假币,而又为其提供《刑法》第156条所规定的帮助行为,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该帮助人因与走私罪犯不存在通谋,故不应认定为走私假币罪的共犯,而应该根据其提供的帮助行为的性质参照《刑法》第310条有关窝藏、包庇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构成走私假币罪的共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负有特定监管义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放任、纵容走私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放纵走私罪。放纵走私行为,一般是消极的不作为。但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假币犯罪分子通谋,在放纵走私过程中以积极的行为配合走私犯罪分子逃避海关监管或者在放纵走私犯罪之后分得赃款的,应以共同走私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走私假币罪共同犯罪中运输人的确定及责任追究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对于一般走私假币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运输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以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为限,但如果运输工具上的其他人员如船员、驾驶员事前参与走私假币犯罪的预谋或进行了集资或者由于运输工具的特殊性决定了上述人员不可能不积极参与走私假币活动的,也应以走私假币罪追究此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走私假币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1.关于暴力、威胁抗拒海关缉拿走私假币的行为定性问题

  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走私假币的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构成走私假币罪和妨害公务罪,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造成缉私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与走私假币罪实行数罪并罚。

  2.同时走私假币与其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物品的

  第一,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且明知有多个走私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假币,应当以走私假币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或者走私废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上述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是“藏匿”而不是“包含”。“藏匿”本身就表明了国家已确认此种情况下走私犯罪分子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在司法实践中,查获的走私假币往往是夹藏在走私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中,在此种情形下,走私犯罪分子往往只承认走私了普通货物、物品,但对其中夹藏的其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物品(如假币)均会以不知情为由进行辩解。如果认可这种辩解,就有可能使走私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责任的追究;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可能由于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未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标准而又不承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一旦这种辩解被认可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则可能引发《刑法》中有关条文规定的罪名形同虚设的严重后果。

  第二,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故意,但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基于概括故意走私多种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物品,但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情况,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确定罪名,构成一罪的,按一罪论处;构成数罪的,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行为人出于走私的故意但因受蒙骗而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而走私了假币或者其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物品的,仍应以实际走私的物品确定罪名,构成一罪的,按一罪论处;构成数罪的,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但在这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量刑时都可以从轻处罚。

  3.走私假币罪与其他假币犯罪之间的罪数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走私假币的行为往往与其他假币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给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活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这主要表现在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或者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或者持有、使用假币中的一种行为或多种行为同时发生时罪数形态的确定问题。对于此种情况,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分别构成走私假币罪和伪造货币罪或者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或者持有、使用假币罪,并实行数罪并罚;①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走私假币行为与其他假币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走私假币罪一罪论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应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以伪造货币后走私假币的情况为例进行分析:第一,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行为人走私假币的犯罪故意产生于伪造货币之后,即两个犯罪故意产生时间有先后之分且无联系,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货币罪和走私假币罪,并实行数罪并罚;第二,如果行为人先产生了走私假币的犯罪故意,并在这种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那么此时走私假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两行为的牵连性决定了对于这两个行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定罪处罚。

  4.为走私骗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以进行走私假币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按照走私假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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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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