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1-10 10:40:2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6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玩忽职守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2条的规定,对于玩忽职守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一、从客观方面判断
(一)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
玩忽职守行为就是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
1.看行为人是否不履行自己的职责
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行为性质上属于应为而不为,即根据有关规定、职务要求等行为人应当行为,但是行为人没有行为,以致发生严重结果。
【案例1】阆中市某镇农民李某某在1998年5月16日至5月19日的四天三夜中,连续遭到一名叫郑某某的疯子的追杀,李某某向该镇派出所求助,但当时该镇派出所所长罗某某未及时派警察帮助李某某。5月19日晚,郑某某背着铡刀往李某某家楼上冲,李某某被迫从自家二楼跳下,落得八级伤残。2004年5月27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疯子追杀李某某一案中,罗某某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使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
2.看行为人是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
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情形较复杂:有的是形式上履行了职责,没有履行实际的职责;有的是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具有滥用权力的性质。前者的行为具有消极性,后者的行为具有积极性;前者的行为是不作为,后者的行为是作为。
(1)形式上履行职责,实际没有履行。这种情形的特点:一是行为人工作具有消极性;二是具有不作为性。
(2)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这种形式的不正确履行职责具有滥用权力的性质,与前面的“形式上履行职责,实际没有履行”的行为比较,行为特点是作为。
(二)看是否造成严重的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玩忽职守罪在下列情况下要考虑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三)看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客观上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了具备哲学上因果关系具备的特征,如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时间顺序性等,还有自身的特点:第一,刑法上的
因果关系是为刑法所规定的因果关系,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因
果关系;第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第三,刑法上的
因果关系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第四,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质与量的统一。事
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而法律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根
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首先需考虑玩忽职守罪在事实上
的因果关系,其次需考虑玩忽职守罪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关于玩忽职守罪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按照危害结果与玩忽职守行为的关系,玩忽职守罪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可分为单一的因果关系与复合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罪单一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结果是由一种玩忽职守行为导致的因果关系。由于玩忽职守罪的危害结果是外来因素介入并与玩忽职守行为共同作用而产生的,这些外来因素有自然因素、他人的犯罪行为、他人的过失行为。据此,可以将单一的因果关系分为三种:由自然因素介入产生的玩忽职守的因果关系;由他人的犯罪行为介入产生的玩忽职守的因果关系;由他人的过失行为介入产生的玩忽职守的因果关系。由自然因素介入产生的玩忽职守的因果关系的特点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危害结果,但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行为人已经预见了危害结果,但是由于过于自信,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而致危害结果发生。例如,1986年8月某地河水猛涨,很多人向县委书记何某说,某河段堤坝厚度不够、高度不够,应调集力量防守,为防万一,应动员该地居民暂时离开危险地区。何某认为,虽然雨水比往年大,但该河在本县各流段从未出过事。因此他既未调集重兵防守危险河段,也未动员危险地区居民离开危险地区。由于何某失职,在危险河段决堤时,人们手足无措,致使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都遭到了重大损失。由他人的犯罪行为介入产生的玩忽职守的因果关系的特点是,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使犯罪人的犯罪目的得以实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他人的过失行为介入产生的玩忽职守的因果关系的特点是,行为人应当预见他人失职的可能性存在,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玩忽职守罪复合的因果关系,是指玩忽职守罪的危害结果是由多个行为人共同或相继玩忽职守造成。这种案件由于涉案人数多,各玩忽职守罪的行为对结果作用力不同,因此认定案件的因果关系难度较大。
判断玩忽职守罪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要坚持以下原则:客观性原则、全面性原则、确定性原则。所谓客观性原则,指判断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因果关系有无要以事实为依据,不能凭空臆造;所谓全面性原则,指判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要研究各种因素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尽量不漏过有关因素;所谓确定性原则,指判断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要排除不确定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根据张绍谦博士的研究成果,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必要标准,即凡是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必要条件作用的,就应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论行为对结果所起作用的方式、程度,无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是否合乎规律,这种结果产生的概率是高还是低。①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是以危害结果为起点,向前追溯引起危害结果的外部因素有哪些,这些外部因素联系如何,然后再追溯;在确定一个结果产生的条件系统后,在此系统中寻找出刑法上有意义的原因;在上述基础上将一些明显不能成为刑法评价对象的行为排除在事实原因之外。
2.关于玩忽职守罪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素有争纷。在《美国刑法》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近因说。此说认为近因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或盖然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只有近因才能成为法律原因。第二,预见说。此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法律原因。第三,刑罚功能说。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从许许多多因果关系中确定何种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相联系,所以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应当是体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功能。在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那些在“社会经验法则”上具有相当性的事实性的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社会相当性”?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这种观点被称为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社会上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的判断,这种观点被称为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以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或可能预见到的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到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预见到的特别事实为基础进行,这种观点被称为折中的因果关系说。我国学者认为,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合法性原则,即将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为刑法因果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司法解释;第二,目的性原则,即将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为刑法因果关系要最大限度符合国家刑事立法的目的;第三,客观性原则,即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为刑法因果关系必须客观地反映法律含义;第四,抽象判断与具体分析相结合原则,即将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规定密切结合起来。
根据以上观点,南京刑事律师认为,玩忽职守罪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要综合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刑事政策、群众观念等进行。
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不尽一致,有的玩忽职守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所起的作用大,有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所起的作用小。根据不同标准,南京刑事律师可以将玩忽职守罪的因果关系分为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决定性因果关系与一般因果关系、高概率因果关系与低概率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表现为危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客体因而直接造成结果产生的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是指玩忽职守行为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决定性因果关系是玩忽职守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具有决定支配作用的因果关系;一般因果关系是玩忽职守行为本来对结果的产生仅是一种可能性,后来由于其他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因素,造成危害结果。高概率因果关系与低概率因果关系是根据行为通常情况下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作出区分的。前者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大,而后者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小。一般来说,南京刑事律师将对危害结果产生较大作用的玩忽职守因果关系认定为刑法因果关系。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认为,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依据,间接经济损失是定罪的考虑情节。这一解释从一个角度反映了司法部门在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认定中很重视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重要作用的因果关系的法律评价。
国家打击玩忽职守犯罪的刑事政策对玩忽职守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有影响。如果国家加强对玩忽职守犯罪的打击,玩忽职守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会有所扩张,反之则有所收敛。群众观念对玩忽职守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有影响。刑法因果关系本质上属于法律判断,但在一定程度上含有道德评价的内容,法律总是在相当程度上与社会道德相一致。因此,认定事实因果关系能否成为法律因果关系需考虑群众观念。
总之,玩忽职守罪的法律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也需要考虑刑事政策、群众观念等。单纯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可能会放纵犯罪,而过分强调刑事政策、群众观念等对玩忽职守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影响则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看法不仅具有理论依据,而且具有实践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曾将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人员分为直接责任人员与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这就是说,认定玩忽职守罪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只考虑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而应当考虑其他因素对玩忽职守法律因果关系的影响。
二、从主体方面判断
要看行为人是否是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具体把握:
(一)要看行为人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
关于此问题的论述参见“滥用职权罪”相关内容。
(二)要看是否可以被视为“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是否是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组织外,其他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玩忽职守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本罪。
2.是否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果行为人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玩忽职守,也可以以玩忽职守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除了这两类人,根据立法解释,其他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玩忽职守,也可以构成本罪。
三、从主观方面判断
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玩忽职守罪的过失通常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应当预见危害结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危害结果发生。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是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看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
在玩忽职守案件中,有的案件是在行为人过于自信的罪过支配下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过失判断要根据“过于自信”进行。在认定“过于自信”时要注意与故意中的“放任”区别。“放任”是听之任之,而“过于自信”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四、根据《刑法》第13条判断
如果行为人玩忽职守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范围,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考虑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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