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提供刑事辩护找律师,取保候审、无罪辩护、法律咨询、二审改判

擅长重大案件辩护事务,成功案例多,经验资深,高校教授专家团论证被告人申诉代理!

咨询电话:15695295888
               15695295999

刑事律师解读脱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1-10 10:32:3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66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律师解读脱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律师解读脱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一、脱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316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脱逃罪系行为犯,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脱逃行为,就应当立案追诉。详言之,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离监管机关警戒区域的,应予立案。

  根据司法部2001年3月9日发布的《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第2条的规定,“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二十四)狱内在押罪犯以各种方式逃离监狱警戒区域的(脱逃案)……”

  二、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者不应立案

  脱逃罪虽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脱逃行为,就应当立案追诉,但如果综合全案情况,行为人的行为确实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的,则不应对其立案追诉。

  三、对不符合本罪目的要件的行为不宜立案

  已如前述,永久性是脱逃罪目的的应有之义,因此,凡是不具有永久性逃避的意图,而是因个人事情或一般违法行为擅自暂时地离开监管场所的,不应以犯罪论处。有人认为,对多次逃离管区又自动、及时返回的行为,虽然不应定脱逃罪,但可以按照破坏监管秩序罪论处。刑事律师认为,该观点认为对此情形不宜定脱逃罪是正确的,但认为应当按照破坏监管秩序罪论处则有不妥,因为破坏监管秩序罪规定的四种行为不包括这种情形。另外须注意,虽经许可离开监管场所但因种种原因逾期未归而确实打算事后返回的,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脱逃的目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上述种种情形如违反监管法规纪律的,可以监管法规纪律绳之。

以上就是关于:刑事律师解读脱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版权申明:本文是由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原创,转载请保留连接:http://www.wqlsw.cn/zsbz/2824.html
律师推荐
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南京刑事律师 苏ICP备140157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