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1-10 14:34:2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61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根据这一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一、从客观方面判断
从客观方面把握是否应当立案就是看行为人是否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看行为人是否超越职务权限,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
权责对应是国家管理的基本原则,每一层阶,每一职位都有与其层阶、职位对应的权力与责任。超过权限是违反规定、违法的行为,严重者可以构成犯罪。超越职务权限包括:
1.横向越权
横向越权的情形主要有:其一,行政机关行使了非行政权力的行为,如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其二,其他国家机关越权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的行为,如人民法院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其三,内部行政机构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如行政机关的内设科、处、室及派出机构等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其四,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无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情况下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五,此行政机关越权行使了彼行政机关的权力,如工商行政机关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即属于事务越权,该职权应由卫生部门去执行。其六,党组织直接行使行政管理权或者其他权力。
二、从主体方面判断
(一)要看行为人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
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国家军事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从事体现国家权力关系的事务性活动。如果所从事的事务不是“公务”,即使行为人在国家机关、中国共产党机关与人民政协机关中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符合本罪主体。
(二)要看是否可以被视为“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被视为“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2000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被视为“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2000年5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除了镇财政所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构成本罪,其他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
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被视为“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从主观方面判断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行为有可能或者必然侵害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是故意,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
(一)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滥用职权
1.是否“明知”超越职务权限,处理了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超越职务权限,仍处理了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明知”自己是滥用职权。
2.是否“明知”不正当地行使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对有关事项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决定或处理
3.是否“明知”自己的职责,而没有履行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职责,但是应为而不为,以致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应当认定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是否“明知”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
在认定滥用职权罪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某种权力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非常重要,如果行为人明知某种权力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如果行为人不能明知某种权力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即使造成危害结果,《某某原市委书记陈某某一审被判18年》,载新浪网。也只能认定为工作失误。所谓工作失误,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为失误而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工作失误行为同滥用职权行为都造成了重大损失,主观上都存在过错,客观上都有失职行为,因此,二者的界限易于混淆。有论者认为,滥用职权罪与工作失误之区别主要在以下两点:第一,行为者对工作的态度不同。工作失误者对工作是积极的,行为者不仅动机良好,而且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者则主观臆断,草率从事。第二,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不同。工作失误的原因可能是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不明、行为者素质差,如计划不周、方法不当、措施不全面等;而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则可能是行为人有章不循、有法不依、有令不行。南京刑事律师认为第一点主张以行为者对工作的态度区分滥用职权罪与工作失误不能实现区分目的。虽然工作失误者对工作的态度是积极的,但在很多情况下,滥用职权者对工作的态度也是十分积极的。而第二点主张认为可以以制度不完善、政策不明等作为认定工作失误的根据,以行为人有章不循作为认定滥用职权罪的依据。按该种主张,很多人都可能以制度不完善为托词掩盖犯罪之实,而仅以行为人有章不循作为认定滥用职权罪的依据极可能将工作失误认定为犯罪。南京刑事律师认为,界定滥用职权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应以犯罪构成理论为依据,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而放任危害结果,实行了不正当行使职权,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匡l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则是工作失误。
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的权力行为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观点有三个:一是主观说,这种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主要看行为人的个人知识、经验;二是客观说,这种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主要是看社会公众所了解的知识,如果社会公众都知道某种权力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行为,具有危害性,可以推知行为人也有这种认识;三是折中说,这种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要结合公众认识水平和行为人的认识水平综合判断。比较之下,折中说更可取,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某种权力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应结合公众认识水平和行为人自身的认识水平进行。
四、根据《刑法》第13条判断
如果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范围,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考虑不立案。这实际是界定滥用职权罪与官僚主义的界限的问题。
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官僚主义仍是比较严重的病症,其含义是指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只知发号施令而不进行调查研究的领导作风和工作作风。官僚主义通常表现为遇事推诿、互相扯皮,敷衍塞责、草率行事,主观臆断,盲目决策。官僚主义与滥用职权罪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一般认为,官僚主义是滥用职权罪的温床,滥用职权罪是官僚主义发展的结果。由于官僚主义与滥用职权罪存在十分密切的关系,因此,有人把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加上一顶官僚主义的帽子,予以掩盖,从而使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查处。有些人是法律意识淡薄,不习惯依法办事,以致主张以政纪处罚代替法律处罚;有些人是出于个人私利,竭力主张“自己处理”,以权抵法,以权代法,设置种种障碍,不让司法机关插手。在司法机关内部,很多人存在一种模糊认识,认为“自己人在工作上犯错误,内部处理一下算了”,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放任自流。然而,滥用职权犯罪危害甚重,它不仅直接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且腐蚀党和国家的肌体,降低了国家机关的威信,挫伤了人民群众投身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妨害了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因此,南京刑事律师对滥用职权犯罪必须依法惩处,否则就是姑息养奸。虽然滥用职权罪与官僚主义密切相关,但是二者性质毕竟是不相同的。因此,在司法适用时要注意:既不能将滥用职权犯罪当作官僚主义处理,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也不能将所有的官僚主义当作滥用职权犯罪处理,扩大打击面。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危害后果的程度不同,即是否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认定为行为人构成滥用职权犯罪;如果行为人没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滥用职权犯罪。
以上就是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