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解析: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标准
发表时间:2017-11-13 10:56:1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9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律师解析: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力度的加大,刑法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入罪,相关的犯罪案件也不断增加。在南京刑事律师的辩护人生涯中,经常接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咨询,并代理过相关的案件。现在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和具体表现形式简要分析,仅供参考。
首先,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本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款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其次,这里所说的公民个人信息,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南京刑事律师在实务中所掌握的,包括各种能够确定、识别、反映自然人身份或者自然人的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它可以是以电子方式、文书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记录。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姓名住址、银行账户、财产状况、行踪路线等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围。
其三,触犯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而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家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南京刑事律师认为这里的国家规定范围是较为宽松的,不但包括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甚至也包括了一般认为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范的部门规章,这也反映了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力度的加大。但是,对于辩护人来说,这就意味着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更低,辩护难度特别是无罪辩护的难度加大。
其四,所谓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包括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向公众发布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特定的某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因此,如果采用人肉搜索的方式,将特定自然人的身份、联系方式、住址、照片,或者其生活中能够识别其身份的事件进行公布,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在商家提供服务或者与他人交往的过程中,合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如果向无关的第三人或者社会公众提供,也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其五,如果通过购买交换收受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个人信息,都可以包括在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之内,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但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个人信息,如果确实有必要的,比如为了明确交易主体,或者送达相关文件,必须要获取个人信息的,或者为了签订合同的目的,而需要明确对方身份的,属于合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不应视为触犯本罪的构成要件。
其六,在符合本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还用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才能构成本罪。因此,是否情节严重,直接关联到罪与非罪,这也是辩护人可以着眼的一个非常关键的因素。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和出售的个人信息,如果被他人用于犯罪的,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都符合入刑的标准。对于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信息,以50条为入罪标准,对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重要信息,以500条为入刑标准;对于其他公民个人信息,以5000条为入刑标准。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入刑标准,以上述标准减半,这是因为在执业过程中,获得上述信息,是利用了职业的性质和公民相关从业人员的信任,对于这样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的权益,防止医疗、房产、金融、通讯、酒店或者教育等行业的从业人员非法泄露公民的个人信息。
其七,对于为了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据解释以获利5万元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辩护人可以金额未达到相关解释标准为理由进行无罪辩护,而这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证明获利金额是否已经超过5万元。这就需要辩护律师扎实的质证举证功力。
最后,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同一条信息当中具有多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如同时具有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是一条信息,并不重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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