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量刑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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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典案例
案例
赵峋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0)粤1972刑初1603号)
案情
2018年9月份,被告人赵峋任向中国移动公司承包了开手机SIM卡业务,其为赚取相应的酬金,于2019年3月份开始,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及周边工厂、集市等场所,通过送礼品的形式吸引人员办理手机SIM卡开户手续,然后用手机给SIM卡跑流量,后又于2019年6月购买了猫池、卡池等设备,放置在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2期1栋401室进行操作,大批量地运行、养护手机SIM卡。后赵峋任认为买卖手机SIM卡的生意利润高,于是通过与地推合作、向他人购买的形式,快速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再将非法获取的实名认证手机SIM卡出售给他人。期间,赵峋任以约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周宇(另案处理)1000多张实名认证的手机SIM卡、另外还出售给广州一男子80多张实名认证的手机SIM卡。2019年10月2日16时,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沙田镇东港城2期1栋401室将赵峋任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手机卡等物品一批。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赵峋任已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判决
经查,被告人赵峋任归案后稳定供述称,涉案的手机卡均是通过送礼品等方法吸引人员提供身份证信息、相貌照来办理手机卡,再将这些身份信息在移动公司的终端上与手机卡绑定,只是最后不把卡给到客户。
即涉案的手机卡已与特定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等个人信息相绑定,无疑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而赵峋任擅自将上述手机卡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即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判决:被告人赵峋任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案例
李某、朱某诈骗案((2018)赣0702刑初618号)
案情
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其长期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飞扬时代广场一楼从事通讯行业的便利,从被告人张某、袁某、黄某以及刘某2等人处购买大量他人实名登记的北京、上海、深圳、东莞、广州等地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手机卡。在明知其出售的实名登记手机卡最终会流入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的情况下,仍高价将实名登记的手机卡出售给被告人苏某、苏某等,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其中,被告人李某以每张100元至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实名登记的深圳移动手机卡;以每张50元至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某处购买实名登记的深圳联通、东莞联通手机卡;以每张100元至16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某处购买实名登记的上海、北京、辽宁移动手机卡;以每张50元至100元的价格从刘某2处购买实名登记的辽宁移动、四平联通手机卡;以每张80元至100元的价格从陈惠言处购买实名登记的广州联通手机卡。之后,被告人李某以每张90至200元的价格将上述实名登记的手机卡出售给被告人苏某、苏某等人。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时,缴获其自2017年1月2日至12月7日之间与被告人苏某交易的账本。经统计涉及北京、上海、东某、深圳等地他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卡13675张、共计货款1633312元。公安民警还缴获被告人李某自2017年8月13日、10月29日至12月7日与“大发”等散客交易账本。经统计,涉及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实名登记手机卡1801张。经统计被告人李某与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出售实名登记手机卡443张,共计货款42875元。被告人李某从中获利。(其余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略)
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案例
李洪侃、袁敏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19)赣07刑终568号)
案情
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2月,被告人袁敏娜从被告人洪丽娥、黄梓涛、陈联峰、唐必章等人处购得实名登记的手机卡,再加价出售给被告人李洪侃、吕立芬等人。被告人袁敏娜以每张110元至135元的价格买入移动手机卡、以每张90元至100元的价格买入电信手机卡,再加价出售。其中,出售给被告人吕立芬8000余张,货款约95万元;出售给饶某1500余张,贷款约32万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洪侃800余张,货款约13.167万元。被告人袁某从中获利。(其余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略)
判决
被告人袁敏娜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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