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包庇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6 19:17:3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64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窝藏、包庇罪的特殊形态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窝藏、包庇罪的既遂形态认定
窝藏、包庇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将窝藏、包庇行为实施完毕,犯罪即告既遂。“具体而言,行为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后,一般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是犯罪的人因被窝藏、包庇而较长时间地逍遥法外;二是犯罪的人虽经窝藏、包庇,但被司法机关及时发觉,捉拿归案。”不管出现上述情况中的何种,均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窝藏、包庇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1.关于犯罪的人教唆他人窝藏、包庇自己能否构成窝藏、包庇罪的共犯问题。
对此问题,我国有观点认为,“犯罪的人在犯罪以后,自己隐匿、逃跑或者毁灭、伪造犯罪证据的,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成立窝藏、包庇罪,那么,犯罪的人教唆他人实施窝藏、包庇自己的行为的,自然也不应以窝藏、包庇罪论处”。国外刑法理论在此问题上也存在尖锐的对立:共犯成立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与窝藏、包庇者成立共犯。其理由是,刑法不处罚犯罪人自身的隐藏、逃匿行为,是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但教唆他人窝藏、包庇自己,则使他人卷入了犯罪,也不缺乏期待可能性,故成立犯罪。共犯否定说认为,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主体,因而不能与窝藏、包庇者成立共犯。因为在犯罪人自己窝藏、逃匿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教唆他人对自己实施这种行为的,也不应成立犯罪。我们认为共犯成立说吏有道理。“对被窝藏、包庇的犯罪的人予以刑事处罚,其原因在于行为人教唆他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这种恶性驱使下的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这种主观恶性与教唆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行为人自我逃避处罚的本能。”
2.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的其他共同犯罪之区分。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2款之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就是说,不论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是高于、等于还是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只要窝藏、包庇者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事前通谋,对此就不能认定为窝藏、包庇罪。只有事前无通谋的,才能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由此可见,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的其他共同犯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事前通谋的有无。有论者在对窝藏、包庇罪下定义时对“事前没有通谋”予以强调,就是有意将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的其他共同犯罪加以区分。
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事前通谋”呢?
在刑法理论上,事前通谋,是指事前商定,进行预谋策划。在这种情况下,事后窝藏、包庇是共同犯罪的分工。由于对“事前通谋”的理解关乎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的其他共同犯罪的区分,且实践中在对“事前通谋”的理解上多存有不同的意见,为此,1986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指出:我国《刑法》中窝藏、包庇罪中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共犯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
窝藏、包庇罪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但如果认为窝藏、包庇的犯罪故意一定是在他人犯罪之后产生的,则值得研究。应当说,窝藏、包庇的犯罪故意一般是在他人犯罪之后产生的,但其他情形也是存在的。比如,行为人在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后即产生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念头,进而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也构成窝藏、包庇罪,而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形中,窝藏、包庇的犯意就不是在他人犯罪之后才产生的。可见,区分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的其他共同犯罪,窝藏、包庇的犯意形成的时间并不是关键,问题的关键在于事前有无通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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