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主体的实质特征
发表时间:2017-10-13 13:58:1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2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实质特征,希望能帮助大家。
单位犯罪主体的实质特征就是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牵涉单位的团体人格和单位刑事责任能力、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等诸问题。
1.单位的刑法人格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
通常意义上,人格具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心理人格,即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二是法律人格,即人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本文所谓的“人格”皆指法律人格,与心理人格无涉。人格制度源于罗马法。罗马法采“人”与“人格”分离的学说,区分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生物意义上的人需要得到法律肯定方能成为权利主体。人格与权利能力严格区分。人格是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是享受权利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前者指前提,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前提,没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义务无从谈起;后者指内涵,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内涵。对于团体来说,有的团体具有完全人格,即法人;有的团体具有不完全的、限制的人格,即非法人团体。②由于民法学理论中的人格学说无法完全应用于刑法中单位犯罪现象和立法的解释,因而,有学者认为,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首要核心要件是具备完全法律人格,即单位要具有合法的法律人格和单位整体意志的形成能力与控制能力。单位的完全法律人格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要具有民法、公司法、企业法、经济法、行政法、宪法上的人格;二是要具有刑法上的人格。社会组织的法律人格通过合法登记注册而取得。有了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还不能成为犯罪主体,还必须具有刑法人格,也就是说还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⑤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赞同对于单位刑法人格与民法人格这种关系的认识,单位刑法人格与民法人格的区分,源于单位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这就如同对于自然人而言,其民法人格始自出生,即自然人自出生即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但其并未具有刑法人格,刑法人格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始。单位的刑法人格是单位犯罪主体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的中介。单位的刑法人格与单位刑事责任能力之间实质上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换言之,单位完全符合合法性等单位犯罪主体形式特征,即意味着具有刑法人格,而刑法人格的内涵就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
在刑法理论上,刑事古典学派和近代学派对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理解是不同的:刑事古典学派基于道义责任和犯罪人的自由意志,强调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的犯罪能力;刑事近代学派基于社会责任论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刑罚适应能力。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采上述二说之长,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
对于单位刑事责任能力,有学者认为,其本质为独立承担单位犯罪刑罚(罚金)的能力。亦有学者将单位的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分别解释为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其实质是认为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单位的犯罪能力。还有观点认为,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单位犯罪能力与受刑能力的结合。⑤在南京刑事辩护律师看来,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也是单位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有机统一。单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表明单位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此即单位的犯罪能力。承认单位是独立的犯罪主体,实际上就是承认单位具有独立的犯罪能力。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能力同在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单位犯罪中也同样适用。如果单位没有犯罪能力,单位的行为也就根本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这也就意味着单位的刑罚适应能力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单位刑罚适应能力根本就无从谈起。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责任能力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刑事化。刑事责任能力是解决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不仅是解决行为人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但是,对单位适用罚金刑,从而预防犯罪单位再犯,并以此警戒其他单位,是《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并要求犯罪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全部意义。如果将单位刑事责任能力仅仅归结为单位的犯罪能力,会使单位的刑事责任成为对犯罪的单纯报应,忽视了刑罚特别预防的目的,同样亦会使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失去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单位应当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就是从单位刑罚适应能力角度,为保证单位能够独立承担罚金刑对单位犯罪主体所做的要求。
对于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有学者认为,单位也存在限制或者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或减轻,一般在于上级主管部门违法的干预。例如,某商业局强令所属某公司参与走私,该公司的刑事责任能力显然受到限制”。对此,有相反观点认为,单位刑事责任能力不因某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而减弱或者降低,单位刑事责任能力只存在完全具备和完全不具备两种情况,不存在限制或者减轻的状态。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对于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程度,不能生搬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自然人限制或者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源于自然人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生理缺陷等因素干扰和影响了刑事责任能力,外力强制等因素根本不能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也从来不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故而受到精神强制的胁从犯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其他犯罪人无异。对于单位来说,单位或者具有行为能力,或者不具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因而单位或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根本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本不可能存在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从另一角度讲,如果将上级主管部门的违法干预作为限制或者减弱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依此逻辑推论,那么,秉承单位意志,根据单位决策、上级人员的命令或者自己职责要求,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受到单位的强令,其刑事责任能力是不是也处于限制或者减弱状态呢?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实际上,对于因受到上级部门违法干预,从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来说,如果没有行为能力,则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级单位单独构成单位犯罪。如果具有行为能力,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与上级单位一起构成单位犯罪共犯,此时,即使法院对单位处刑较上级单位轻,也绝不是因为这个单位只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减轻刑事责任能力”,而是因为其在单位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处于从犯或者胁从犯的地位所引起的。
3.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对于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起始和终结。一般来说,单位刑事责任能力存在于单位合法存续期间,但是,对于单位设立、终结或者变更过程中,单位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不无疑问。
第一,筹建中的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一般认为,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始于其依法成立,因此尚在筹建中的单位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故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筹建者以筹建中的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的,如果筹建者是自然人,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如果筹建者是单位,以该单位犯罪论处。在单位筹建过程中,有专门的筹建组织的,由于筹建组织是一个合法存续的社会组织体,因而在筹建过程中由集体决定并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筹建组织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同意这种观点,事实上,筹建中的单位因为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形式特征,故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筹建组织本身如果符合单位犯罪主体形式特征的,就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二,终结后的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一般认为,单位的刑事责任终于单位本身的不存在。单位被撤销、查封、关闭或者已经破产、倒闭、解散,其法定的单位资格不复存在,其刑事责任能力亦不复存在,如果原单位成员以该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只能视为自然人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存在对单位适用刑罚的问题。有关司法解释亦持类似态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第三,变更后的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对于因分立、合并、资产重组等原因而单位变更的,应当如何追究变更后的单位的刑事责任问题,理论界有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后变更的,应当由继承变更前的单位债权债务的后一单位以前一单位的剩余资本来承担责任,对无继承体的单位犯罪只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受刑主体是犯罪主体,继承债权债务的后一单位与前一单位在法律上是不同主体,如果追究继承单位的刑事责任,则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同时,单位变更,原单位已经消灭,是刑事责任消灭的事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对继承单位追究原单位的刑事责任。在这种观点中,虽然论者均认为不能追究继承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对原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仍存在分歧。有的主张,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并不伴随单位的变更而消亡,因而仍应追究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有的主张,自然人不能脱离单位而单独成为犯罪主体或受刑主体,如果追究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则割裂了自然人与单位的紧密联系,因而,在单位变更的情况下,对直接责任人员亦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变更后的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的理解 和对案件的处理亦不相同。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规范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对变更后的单位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了若干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人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人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尽管上述两个法律文件的发文机关和适用的范围不同,但其基本精神相同,即都认为对于变更后的单位而言,如果其在变更前实施了单位犯罪,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罚金刑的执行范围以变更后的单位所承受的变更前单位财产为限。不过,上述两个法律文件也存在着细微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上有不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认为“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人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认为罚金数额不受被告单位并入新企业的财产和收益数额的限制,如果罚金数额超出了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则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相对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更为合理,这是因为被告单位有无财产,有多少财产不是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只是执行问题,故该意见规定,“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从而简化了量刑问题,然后通过《刑法》规定的罚金刑随时追缴执行来保证罚金刑的执行。
对此问题,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同意上述法律文件的意见,理由在于:参照适用《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在理论上并无障碍。
在单位变更的情况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是变更前的单位,只是由变更后的单位在承受原单位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这不仅没有违背罪责自负原则,而且是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
对变更前的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在承受原单位财产范围内承担,可以防止单位犯罪后借单位变更之机逃避法律制裁,逃避刑事责任的承担,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保护机能的要求。
(2)单位内设机构、分支机构的刑事责任能力。单位内设机构、分支机构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其犯罪后的刑事责任问题,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单位内设机构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其犯罪后的刑事责任问题;二是单位分支机构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其犯罪后的刑事责任问题。单位的分支机构与内设机构的区别在于,分支机构是在单位之外设立的隶属于单位的组织机构,如总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商业银行总行下设的分行、支行。单位的内设机构是在单位内部设立的组织机构,如机关的处、室、科、股等,大学的院、系等。根据单位内设机构存在的期限不同,内设机构还可分为长期机构和临时机构。单位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总和构成单位本身。显然,单位分支机构的独立性强于内设机构。
第一,单位内设机构的刑事责任能力。对于单位内设机构和单位分支机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律文件有着明确的态度。《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①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按照这一解释,单位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有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至于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和单位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是否有一定的可由其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并无限制。对于这一解释,有学者批评道:“不加区别地一概将单位的内设机构、部门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方面,完全可能将普通共同犯罪认定为单位犯罪;另一方面,不考虑有无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也会导致单位犯罪的认定丧失意义。”
事实上,这一法律文件出台后,在司法机关内部亦有不同意见的争鸣。一种观点同意这一文件的主张,认为单位内设机构犯罪现象逐步增多,如果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既不利于打击经济犯罪,也不利于规范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同时,若单位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犯罪,其非法所得归内设机构所有,却将犯罪行为归结为个人犯罪,既与法律不符,也不公平。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犯罪,其收益归内设机构所有的,不能按照单位犯罪处理。
我们应当注意到,即使赞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观点,实际上也已经在该纪要的基础上悄悄地后退了一步,即不再认为不论何种单位的内设机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不再认为不论内设机构有无一定的可由其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是强调单位内设机构“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有的内设机构还有一定的自有资产”,“在实际办案中要着重考察单位的分支机构等有无独立的刑事责任承受能力,主要是有无用以承担刑事责任的财产”,“如果内设机构有独立的经营范围、独立的财产,当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于单位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仍然是只要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仍然要认定(单位犯罪)”,以及“有独立财产的,对外能承担责任的(单位内设机构),按照单位犯罪处理”。
除上述纪要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类似的法律文件表达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基本相同的态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对于单位内设机构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不论一概承认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还是一概否认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观点,虽直观简洁,但欠妥当。诚然,一般而言,单位的内设机构由于缺乏相对独立的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也没有可由其自己支配的财产,因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其按照单位决策实施的行为或者根据自己固有的职责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单位。但是,由于我国单位数量众多,情况复杂,特别是在大型单位中,也不能排除具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自有财产的单位内设机构存在,这类单位内设机构具有相对独立性和一定的行为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此外,承认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单位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从一定意义上,也可解决我国刑法单位犯罪理论中规模较大的单位和中小型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不平等的缺陷。
第二,单位分支机构的刑事责任能力。对于单位分支机构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单位分支机构由于具有相对独立性和一定的财产,因而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单位分支机构的独立性明显强于单位内设机构,如果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当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若单位分支机构自己决定,自己实施犯罪,犯罪所得亦归自己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分支机构犯罪,此时,犯罪与单位无关,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刑事责任亦应由单位分支机构承担,不得由单位承担。但是,如果单位分支机构在单位的指使、授意或者批准之下实施犯罪,实际上是单位本身的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 罪,并追究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对单位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犯罪的工作人员,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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