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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辩护律师如何把握刑事诉讼代表人的相关问题?

发表时间:2020-11-02 22:38:3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8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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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的表现主体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参与诉讼,必须借助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活动。因此,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成为了单位犯罪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关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较为混乱:有的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有的是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较多情况下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既被列为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还有的是没有诉讼代表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
        实践中出现较多的被指控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作法明显是不妥当的。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该自然人既要承担被告人的角色,又要充当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角色,在庭审中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不利于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由于被追诉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被告单位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具有一定的利益冲突,该自然人自然无法起到维护被告单位合法权益的作用,对被告单位不利。因此,为规范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问题,《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规定也遇到了一些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完善。

  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范围。
         根据《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但是,如果其他负责人虽未参与单位犯罪,但在案发前知道单位犯罪的相关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人员负有作证的义务。证人是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前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是自然形成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指定性。因此,应当优先保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作为证人参与刑事诉讼。由于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担任证人与担任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具有相互排斥性,考虑到后者具有可选择和替换性,应当保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的证人地位,不再担任诉讼代表人的角色。这样一来,对于一些小规模的犯罪单位而言,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其他负责人由于事先知道单位犯罪情况,被作为刑事诉讼证人,从而无负责人能够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情况,有必要扩大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范围,不应当局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在前述人员无法担任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委托职工代表作为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2.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定。
        《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倾向于由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此,有论者指出:“诉讼代表人由检察机关指定的做法,弊端明显:其一,由于诉讼代表人是受检察院的指派,被告单位可能不承认其代表资格,他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可能得不到被告单位的信任和支持,他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辩解,也将得不到被告单位的认可,这样的诉讼代表人实际上是没有代表性的。其二,由于诉讼代表人是受检察院的指派,被告单位既不承认又不信任他,他就可能倾向对检察院负责,而不可能尽心尽责地对被告单位的利益负责。这样,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所以,诉讼代表人必须由被告单位正式授权或委托。”①我们基本赞同上述观点,司法实践证明,由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确实存在一定的弊端,需要作进一步的完善。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实际上规定诉讼代表人原则上应当由被告单位自行委托,对此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没有不同意见。但是,对于没有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包括没有委托诉讼代表人代表被告单位出庭和所委托的诉讼代表人不符合相关规定),到底应当由人民法院确定还是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基于人民法院的居中裁判地位,不宜由人民法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此种情况下,由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是合适的。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确定。”

  3.诉讼代表人的人数。
        关于被告人单位诉讼代表人的人数,国外立法中有不同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为数人,而南斯拉夫法律规定为一人。我们认为,为保证单位犯罪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以一人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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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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