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如何把握被告单位终结的处理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07:2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4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律师如何把握被告单位终结的处理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被告单位被追诉后,可能出现被告单位终结的情形,对此,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刑事律师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的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2.《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需要注意的是,被告单位虽然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但其仍然有条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仍然有财产可以执行罚金刑),仍然应当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以防止被告单位在审判期间通过上述方式逃脱承担刑事责任。
3.被告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情形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于被告单位合并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对此不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刑事律师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18日)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人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但对于被告单位分立的,是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还是将分立后单位列为被告,讨论中存在不同意见。经研究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亦应参考执行被告单位被合并的处理原则,即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顺带提及的是,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被告单位刑事律师如何判处罚金应是由刑法直接规定的实体法问题,不应由《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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