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如何把握单位犯罪案件的审查受理?
发表时间:2017-11-10 13:09:0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1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律师如何把握单位犯罪案件的审查受理?,希望能帮助大家。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材料、证据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与自然人犯罪案件的卷宗移送方式一样,对于单位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此次新增内容。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对单位犯罪案件起诉书审查内容进行补充完善,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法定代表人,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机构编码或者营业执照等。经研究认为,确有必要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告单位可能不是法人,则应当列明主要负责人)。关于机构编码或者营业执照的内容,可以由司法实践具体把握,没有必要列为应在起诉书中列明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2)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3)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4)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单位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5)对于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6)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告单位的问题,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1)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象是,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未将涉案单位列为被告单位,而只将自然人列为被告人。对此,可能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存在不同认识,即对于某些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另一种情形是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是单位犯罪未产生不同认识,但检察机关基于各种考虑未将涉案单位列为被告单位,而只起诉了自然人。对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吸收了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不告不理”的刑事诉讼原理,如果经建议检察机关仍未补充起诉犯罪单位的,人民法院只能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被起诉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不能在判决结果中认定单位构成犯罪并判处罚金。(2)对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列为被告单位的问题。根据2003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刑事律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3] 153号)的规定,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构成单位犯罪的,对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为被告单位。
此外,还需要说明两点:一是人民法院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自然人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审查的期间应当计人审理期限。二是在立案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不是实体审查,而是程序审查。按照现行立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单位犯罪案件,没有驳回起诉的权力,即没有不立案受理的权力,所以,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案卷材料、证据移送齐全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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